株洲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自1996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45000元,支付自1990年至2000年的违约经济补偿金10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
原告王某自1990年起在南方公司五〇一车间工作,系南方公司的职工,2000年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南方公司名称曾进行多次变更,最后一次更名为“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2007年6月28日,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被宣告破产,2013年12月份,破产程序终结。
一审被告即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成立。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自被告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为被告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株劳人仲不字(201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王光辉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自1996年起至2000年止的养老保险费用4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1990年至2000年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王某曾系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五〇一车间的职工,2000年即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成立,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又称“南方公司”)并非同一法人,故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费用;且该案劳动争议产生的时间2000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中关于仲裁时效为1年的规定,而应当适用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乙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应当自2000年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释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了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应该及时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乙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中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东莞东城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dongchenglsh.com 东城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