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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谢传林等与浒坑钨矿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非医疗事故院方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2005)安严民初字第104号
基本案情:
原告谢传林,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兴国人,无业,住安福县浒坑钨矿十分会,系死者丈夫.
原告谢婷,女,1995年12月3日生,汉,兴国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大女儿.
原告谢露,女,2005年10月9日生,汉,兴国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二女儿.
法定代理人谢传林,系二原告的父亲
原告刘新财,男,1919年10月28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严田镇杨梅村,系死者父亲
原告刘卯英,女,1927年4月23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严田镇杨梅村,系死者母亲
被告浒坑钨矿
法定代表人罗建新,系该矿矿长
2005年10月9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谢传林的妻子刘冬英到被告浒坑钨矿职工医院待产,20时30分左右产下一女婴(谢露),21时30分左右, 刘冬英出现乏力和胸闷的现象,医院考虑到有可能是羊水栓塞,即叫来了院长和书记等医院进行抢救。10月10日零时20分左右,刘冬英抢救无效死于羊水栓 塞。10月10日在安福县卫生局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方所属职工医院签定了一份《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出于人道主 义向原告方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后原告方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院方对刘冬英之死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全责,遂向法院起诉。原告方的损失有刘冬英的死亡赔 偿金151192.8元,丧葬费5929.98元,被抚养人(两女儿)抚养费69391.92元,被抚养人(刘冬英双亲)抚养费4875.93元,共计 231390.63元。吉安市医学会对刘冬英事件进行医学鉴定,结论为:1、安福县浒坑钨矿职工医院在诊治刘冬英过程中,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操 作规范;2、刘冬英死于羊水栓塞;3、安福县浒坑钨矿职工医院在诊治刘冬英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如输血、呼救不及时,但与刘冬英之死无因果关系。4、本病 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传林之妻刘冬英之死,主要是其自身体质所致,因此造成的损失,主 要由原告方承担(80%)。被告安福县浒坑钨矿所属的职工医院在诊治刘冬英过程中虽然没有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及诊治护理操作规范,但在诊治刘冬英的过程中存 在输血、呼救不及时的缺陷,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而且,协议书是在医疗纠纷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和双方的责任未予确 定的情况下签定的,并该协议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952.56元/年×20年=59051.20,丧葬费988.33元/月×6 月=5929.98元,谢婷抚养费(2126.74元/年÷12个月×86月)÷2=7620.82元,谢露抚养费2126.74元/年×18 年÷2=19140.66元,刘新财、刘卯英抚养费2126.74元/年×10年÷6=3544.57元,以上共计95287.23元)。遂判决撤销原、 被告签定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浒坑钨矿赔偿原告方损失95287.23元×20%=19057.45元。
评析
本案的处理关键是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刘冬英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刘冬英之死与职工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职工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 存在过错?这是划分本案责任之关键所在。本案刘冬英死亡主要是羊水栓塞和自身体质所致,因此原告方对刘冬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职工医院 没有充分认识到羊水栓塞危害母婴的严重性而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输血、呼救不及时的缺陷,且刘冬英是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赔 偿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相对比较小。法院这样判决体现了过错与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