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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福特公司侵害“野马”注册商标权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野马汽车公司是281388号、1143167号“野马及图”、6988613号“野马汽车”以及13960153号“野马”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过该公司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与福特中国公司系代理销售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福特中国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百度推广和网页搜索链接的关键词、汽车类杂志的广告宣传中使用“野马”字样;先锋汽车公司亦将“野马”用于介绍及宣传其经销的福特品牌旗下特定商品。四川野马汽车公司认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先锋汽车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对“野马”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非文学作品的叙述性描述,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和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使用“野马”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依法判决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先锋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分别在“福特汽车”“先锋企业集团”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野马公司100万元、30万元。宣判后,四川先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
三、典型意义
完善、公正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四川野马汽车公司是我省民营名优企业,是国内最早注册和使用“野马”字样为汽车商标的企业。商标注册遵循在先原则,先申请者取得合法商标权,在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不予合理避让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优质的营商环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获得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较差,要么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任意侵犯他人的权利,被冠以“山寨”的恶名;要么就缺乏维权意识,辛苦为他人做嫁衣。随着时代的进步,中国企业在坚持自主创新的同时,也开始着力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打造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法院判决依据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我国商标申请遵循“注册在先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四川野马汽车公司提交的自1986年到2015年以来“野马及其图片”的注册及续展信息和多年来“野马”汽车的销量与获得的奖励,有效证明了其拥有281388号“野马及其图片”、1143167号“野马及其图片”、6988613号“野马汽车”以及13960153号“野马”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被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与思春先锋汽车公司,都未在中国注册“野马”商标,因此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割裂其产品及服务与商标的联系,更不能使用其他手段混淆产品及服务的来源。第二,外文商标的注册问题。无论是国内企业走出国门还是外国企业进入中国,都会经历一个本地化的过程,其中就会涉及到注册商标的翻译问题。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主要有3种方法:音译、意译及音意结合,企业可以根据“信、达、雅”的需要选择任意方式。但是,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不天然及于其根据本地语言所翻译的标识,无论翻译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该被翻译的标识也应当进行商标注册。而在市场运营中,企业除了在消费者中建立产品与原生商标之间的联系之外,还要建立消费者与翻译的商标之间的联系。本案中,被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拥有Mustang的注册商标,该文的意思翻译成中文就是“野马”,因此就认为“野马”商标也应归属与被告所有。但是“Mustang”的商标权并不天然及于“野马”这个中文翻译,二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第三,商标性使用问题。是否侵犯商标权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就是是否对被诉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野马”一词在汉语中,只是一个通用名称,形容未被驯服的马匹。在中文文章中,有很多关于“野马”的文字性叙述,但是,这种的叙述并未产生标识有产品的联系,因此并不会侵犯商标权。而被告在宣传中,不断将”野马“一词与被告所有的商标进行捆绑。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将“野马”与“Ford”图文标识或“福特Mustang”同时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将“野马”标识与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经销的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野马”标识就是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经销的特定商品的商标。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使野马汽车公司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被割裂,野马汽车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被损害。
本案是中国企业因商标权受到侵犯后向跨国公司提出维权诉讼的典型案例,法院裁判说理有据,思路清晰,值得赞许。
来源: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