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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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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保单举证问题
原告方起诉时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应明确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为了证明某保险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应当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保单复印件。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要求并不是对原告的苛求。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当通知肇事者及承保公司参加施救、理赔,故保单复印件应当保存在交警部门的档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责完成工作后,为方便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将保单复印件交给受害人(原件退给投保人保管),受害人持保单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投保人应当提交保单原件进行质证。
一般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是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则应当由原告提供保单原件才对。然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案件,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前提是投保人(一般为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方面有利于原告权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从客观上减轻了肇事方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身为投保人或肇事方的被告,实际成为“准原告”;而根据由距证据源最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只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应当持有保单原件。而作为被害方的原告,此前与保险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手中不可能持有保单原件,即距证据源较远,故提交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公司有无提供保单原件的义务?应当承认,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举证责任也会转移给保险公司。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投保人将保单原件丢失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可持相关手续请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抄件作为证据,但此时有保险公司基于逃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目的,拒绝提供保单抄件,致使投保人无法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