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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2-10-27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慧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及城市道路路缘石以外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调整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缘石以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与改革、市场监督、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在商业中心、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布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依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的具体配建指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停车位配建标准及相关要求,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原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停车场设计要求,按照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 新建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使用需求。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充分利用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和地下空间。鼓励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楼建设,做好临街停车设施立面美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共同依法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并进行道路交通环境影响评价。 施划方案应当经过论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方案中涉及向公众收费内容的,应当履行公开听证程序。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并于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五日前,向停车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主城区停车场经营者向市级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其他县(区)停车场经营者向所在县(区)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进行报备。 停车场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停车场,公共、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停车场数据接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并及时更新车位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停车场信息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性质及标准和监督电话等;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六)国家及本省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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