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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2-10-27  【转载】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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