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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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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七条 鼓励推广和应用二次供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及时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保证用水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