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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图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18  【转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地图共享机制,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并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实践活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符合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对编制的地图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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