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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18  【转载】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地方金融监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安特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特业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鼓励各类治安特业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治安特业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批服务

  第八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典当业经营的,按照国家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公安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即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5日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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