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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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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