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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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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04 【转载】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入境验证商品目录》)。 对列入《入境验证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由主管海关实施入境验证。
第六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许可制度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并配合海关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七条 海关受理报检时,应当审查进口质量许可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同时应当核查产品的相关标志是否真实有效。
第九条 不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主管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范围、具体实施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经检验标志不符合规定或者抽查检测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