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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04  【转载】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海关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 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海关总署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海关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 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海关,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海关。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海关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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