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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时间:2023-02-22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格局,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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