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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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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工作,强化征收管理协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以下称有关部门和机构)常态化、制度化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构建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管理协同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税费征收管理协同的,应当提前商定协同内容。
第六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缓缴、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争议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进驻社会治理中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