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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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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缴存比例,审核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每次会议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条 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