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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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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二)组织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提高水土保持科技化应用水平;
(五)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六)依法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备物资和资金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