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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3-03-24  【转载】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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