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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3-03-24  【转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大数据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机制。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咨询。


第八条 本市鼓励、支持与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展地质灾害普查,识别地质灾害隐患的类型、规模、空间分布、影响因素、成因、变形破坏特征、威胁对象、稳定性,评价地质灾害易发性、危险性、风险性,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二)对规划建设区、重点集镇区、岩溶地面塌陷区、软土地面沉降区等开展三维立体高精度调查,精细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每五年进行全面更新,每年根据地质灾害隐患核销和新增情况进行年度更新。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地铁、桥梁、隧道等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地质资料信息,应当汇交共享至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汇交共享数据进行核验;核验不通过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充修改的内容,汇交共享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汇交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信息的汇交共享、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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