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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3-05-23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乘客为本、安全营运、适度发展、公平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促进巡游车转型升级和网约车管理创新,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适应市场发展需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及运力动态监测结果,确定城区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县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企业和车辆

第九条 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等因素为主要竞标条件,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十一条 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自经营权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车辆、驾驶员、管理人员,车辆产权归本企业所有;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场投放巡游车。逾期未投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收回巡游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三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制度。
本条例施行前有偿取得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第十四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效期为八年,有效期内经营权不得转让。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届满需要延续的,巡游车企业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权的取得条件和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车辆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营运证,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的相关标准,车辆类型、参数、性能、外观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车辆前门外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状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机动车不得设置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

第二节 网约车企业和车辆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注册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信息系统、专职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等能力;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网点;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
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期满需要延续的,网约车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营运证,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车辆类型、参数、性能等符合规定要求;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内按照规定设置网约车专用标识;
(五)车辆为个人所有的,所有人名下无在营运期限内的其他网约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在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以下,身体健康;
(三)最近三年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机动车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的记录;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车辆为个人所有的,驾驶员应当为车辆所有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核查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信息,并将核查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和网约车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并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涉及安全和行业稳定的资料和信息,配合公安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二)所聘请或者注册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经营合同(协议);
(四)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完善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理等安全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营运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亮证服务;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网约车平台显示的价格收费,为乘客开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擅自绕道行驶;
(四)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语言文明、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所属企业、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同行;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中断服务;
(四)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将网约车交给他人营运;
(五)网约车在巡游车专用停靠站或者上下客站候客;
(六)网约车巡游揽客、固定线路揽客等不经网约车平台揽客,或者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平台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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