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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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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2021)鄂 0105 民初 3027 号案件事实及代理情况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律师意见分析
案件编号:
(2021)E0105民初3027号
原告代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XX律师,特约代理人。
1.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罗某系姑侄关系,刘某是罗某的儿子。2016年5月4日,罗某与罗某签署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经营武汉市汉阳区XX副食超市,合伙期限暂定为5年,其中罗某出资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7.14%,罗某出资7.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2.86%,以投资额作为确定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的依据。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已于2016年5月4日前缴清。双方约定:1、推荐罗某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客户协调、业务拓展等事宜,享受每月2000元薪酬; 2、推举罗某为财务负责人,全面负责合伙企业日常财务管理工作。同年5月9日,罗某以个体经营者身份申请领取“武汉市汉阳区XX副食品超市”营业执照。2018年2月27日,该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关于合伙协议约定罗某出资7.5万元问题,罗某主张罗某并未实际出资,该出资以借款方式向罗某支付,并提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E01民终1170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经审查,2019年6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写着“我向罗某借现金七万五千元(75000.00元)。
“被告罗某在案件审理结束后签字”。后该院作出(2019)E0105民初3678号判决,判决:“一、被告罗某应当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罗某应当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罗某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辩称,上述判决认定的借款并非罗某用于投资涉案商店,而是罗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结婚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护。庭审中,罗某提交了多本自制的涉案杂货店台账、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罗某开具的多张收据作为证据,称涉案杂货店经营期间,罗某共收到款项.1元,刘某共收到款项27442.97元,并支付每月房屋租金5154元,以及商店注销后的清算余额31755元,剩余固定资产及设备(4台网络高清半球监控摄像机、4路网络硬盘录像机监控摄像机)23510元。 1台、1台32寸显示器、1台爱普生610K、1台、1台收银机、2台扫描器+平台、1台康益720收银台、1台LED滚动屏、1台铝合金门、1个货架)。上述款项合计扣除罗某应得的人工费4.4万元(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共计22个月×每月2000元)后为.07元。罗某、刘某应按照罗某的投资比例向罗某支付相应金额。
针对罗某的诉求,罗某承认其个人收受了.1元,但认为该店运营期间实际经营收入高达.4元,罗某并未足额支付给他,存在私吞收入的情况。刘某对自己收到的27442.97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11895元与涉案店铺有关(提交的转账凭证:2017年10月17日,罗某通过支付宝给刘某转账8347元(微信备注:平台退款),2018年4月3日,罗某通过支付宝给刘某转账800元(微信备注:科多孙海浪退款);2018年7月8日,罗某通过支付宝给刘某转账2478元(微信备注:诚信副食刘老板钱),其余均为罗某偿还前期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仅提交了刘某向罗某支付店面装修费的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关于权属及处置情况,罗某称其与罗某各自处置部分设备(罗某称:3000元的货架处理掉了,其余设备存放在车库)。罗某所列金额为购货价,未考虑折旧,故对设备付款提出异议。庭审中,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购销数量、金额”清单,显示:1.购货:2016年6月14日14时34分至2017年7月25日10时13分,购货数量42747件,合计金额元;2.销售:2016年6月14日14时36分至2017年10月6日13时23分,销售数量38612件,合计金额.4元。
2016年5月该店试营业期间,未通过机器转账。罗某还供述,案涉店面装修费用32004元、购置饮料柜、货架费用32000元、店面转让费16846元、租金15462元,其他费用(租金押金、水电押金、购置监控设备、制作标牌、餐费等)共计元,均由其支付。罗某并未实际出资,故参照上述支出与罗某签订协议,确定出资总额17.5万元。罗某某承认其中元(店面转让费16846元、第一季度房租及租金押金、水电押金共计20916元、店面装修费32004元、设备购置费32000元、前期采购费61443.7元、其他费用7631元)。此外,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涉案店铺还聘用案外人吴某某担任收银员。对此,罗某某认为,是否聘用店员与其实际参与店铺管理并不矛盾,其从事的是店铺经理的工作,与员工的工作内容不同。罗某还主张,涉案店铺除自营经营外,还有代销商品、冷饮销售补贴、电费补贴等附加收入,但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收入数额亦难以核实。另外,本院开庭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涉案店铺经营收入进行司法审计,也未申请对涉案店铺固定设备进行司法评估。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诉讼过程及结果
1. 诉讼程序
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刘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日被本院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刘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目前,本案已审理完毕。
(二)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罗某与罗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就共同经营武汉市汉阳区XX杂货超市一事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建立。根据双方书面协议中关于各自投资额的约定,结合罗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容以及罗某事后实际参与门店经营的事实,应认定罗某通过向罗某借款7.5万元对涉案门店的投资已经实际履行。故对于罗某关于罗某未实际投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门店于2016年5月开始试营业,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试营业期间的进货、销售数据,故双方均应承担未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罗某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6日涉案店铺收银机记录的进货、销售数据。罗某虽然不认可该数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上述期间进货、销售数据的真实性,即进货总额元、销售总额.4元,期间盈利49513.4元。但涉案店铺前期因装修、购置设备、支付房租等支出10余万元(不含前期进货61443.7元),收支相抵后,并未表明涉案店铺盈利。因此,罗某主张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主张涉案商店还有商品代销、冷饮销售补贴、电费补贴等额外收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并非案涉店铺经营者,亦非合伙人,其承认收取该店铺返还款11895元,收取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刘某应当将其退还给合伙组织。鉴于案涉店铺已注销,刘某应当将上述收取费用中的5098.20元(11895元×42.86%)按照投资比例直接返还给罗某,并按照收取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自上次收款日(即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占用资金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刘某转账的其余款项与案涉店铺相关,双方之间的转账交易属于客观事实。故对罗某关于刘某收取案涉店铺返还款其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店铺撤销后,尚有部分经营性设备,该设备型号、数量及绝大部分设备现存放于罗某某车库内。双方无重大纠纷,罗某某承认其因处置货架获利3000元。因双方均未申请对设备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参考设备原购置价及折旧率,认定相关设备总价值为10000元较为合适,罗某某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支付设备款42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就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罗某与罗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罗某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客户协调、业务拓展等事宜,并享有每月2000元工资,因此其工资应当从合伙利润中提取。但涉案店铺的进销存数据显示,合伙店铺并无盈余可供分配,且罗某作为与罗某地位平等的合伙人之一,与罗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罗某要求罗某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剩余设备折扣价4286元;
2、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5098.20元;
3、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返还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占用的资金,以未偿还金额5098.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向原告罗某返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占用的资金,以未偿还金额509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4、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交纳),其中原告罗某承担2299元,被告罗某、刘某共同承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先行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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