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法医学鉴定意见在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的关键作用及辩护策略

时间:2024-09-24 21:2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编者注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作为核心证据之一,对认定案件事实、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精细化辩护过程中,不仅要从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中寻找论据,还要探究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中的死亡原因,从医学角度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从而进一步分析案件定性及是否有从轻量刑的辩护空间。

—阚继峰—

山东省优秀律师

山东求信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刑事律师事务所联盟理事

山东省法学会刑法研究会理事

—本文约7000字—

— 阅读需要 15 分钟 —

————————————————————

文本

故意杀人作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是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重罪之一,其法定刑较高,属于典型的重罪。正是由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以及死刑的不可撤销性,使得刑事辩护在死刑案件中显得更加重要和有价值。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准确的定罪量刑尤为重要,刑事辩护的价值在这个时候更加凸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案情中的证据,特别是通过对死亡原因的分析论证来改变定性,或者在此基础上展开量刑辩护,是实现该罪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目前本罪的辩护方式有:(一)定性变更辩护,一般分为两种辩护方式:(1)主观重罪转为轻罪,如将故意杀人辩为过失杀人;(2)客观重罪转为轻罪,如在特殊身体状况下成功地变更定性。(二)犯罪未完成辩护,如被害人死亡系中间因素等导致的犯罪未完成辩护,从而展开轻罪辩护。对于此类案件,辩护一般以主观证据,即言辞证据来证明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人身危险性。通过客观证据来分析死亡原因,进一步分析加害人的主观故意,展开有效的辩护。

在此类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是通过对尸体进行检验,运用法医学和医学自然科学的相关知识,分析伤病等死亡相关因素而得出的专业意见,形成专业意见,为案件的定案提供核心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此类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不仅要从尸检等鉴定意见中寻找论据,还要从医学角度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由于死亡原因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客观反映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辩护工作应重视对死亡原因的分析,然后再进一步分析案件的定性、是否有从轻犯罪的辩护空间。下面结合本人亲身经手的一个案件,对上述观点进行初步探讨:

【案件】

2014年9月17日晚19时许,H、Z、N等人在该市高新区一家餐馆喝酒后准备离开,遇见了也在餐馆喝酒的同村村民D,双方随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期间,H、Z、N与D发生了打斗。打斗过程中,H用右拳猛击D面部、胸部等部位,致D倒地,后脑勺撞在水泥地上。D倒地后,H多次踹D的腿。几分钟后,D的鼻子开始流血,随后H与Z等人将D抬上车,准备送往村卫生所。在车上,D脸色发紫,焦躁不安,呼吸困难。 H等人担心被D家人知道是他们干的,被D家人责骂,就把D拖到距离村卫生室门口约10米的地方开车离开。

H、Z、N等人离开后,担心D得不到及时救治,H便给卫生院打电话,称卫生院门口有受伤人员需要救治。同时,他找到了D家的电话,给D家人打电话,称D在村卫生院门口受伤,需要救治。约20分钟后,D家人赶到卫生院。此时,卫生院里的医生见D身上有伤,且昏昏欲睡,呼吸困难,不敢接诊,建议拨打120送医院抢救。随后,D家人拨打了120,但约40分钟后,前来看病的120医生称高新区正在修路,救护车找不到路,无法继续赶赴抢救。随后D家人从村里村民那里找了一辆出租车,将D送往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D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心脏骤停死亡。后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肇事者H提起公诉。

本案加害人H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存在从轻量辩护的空间?笔者认为,加害人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应根据死亡结果是否由加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来判断,只有直接故意杀人或者间接故意杀人,才可以追究加害人的故意杀人责任。基于此,虽然死亡结果是加害人造成的,但不能因为发生了死亡结果就判定加害人有杀人的故意。因此辩护方应以尸检意见为依据,重点分析死亡原因,并充分利用尸检意见中的体检发现,分析加害人H是否有杀人的故意:

1.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的影响分析

死亡原因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客观反映犯罪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辩护工作应注重对死亡原因的分析,进而进一步探究案件的定性以及是否存在较轻罪行辩护的空间,这可以从法医尸检意见入手进行分析。

本案尸检显示,死者D口唇、指甲发绀,瞳孔散大,面部左侧有0.7cm×0.2cm表皮擦伤,左腿下有6.5cm×1.0cm皮下血肿,未见头皮损伤。颅腔解剖:头皮下未见血肿,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脑表面有小面积出血,以颞部及左右脑半球之间较为明显,为薄层出血,未见血凝块;脑及脑干实质横切面未见挫伤及出血;根据尸检显示,死者胃内有酒精残留,生前大量饮酒。

根据尸检结果,受害者因后脑勺受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后死亡。受害者的死因对案件的定性有什么影响吗?这里我们先通过医学知识对受害者的死亡原因进行解释:

(一)根据脑疝发生原因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1.从病理角度分析脑疝的病因

本案法医尸检意见认定被害人死于枕骨大孔疝。枕骨大孔疝是颅后窝有病变或颅腔内高压时,小脑扁桃体被挤压进入枕骨大孔并嵌顿所致。发生枕骨大孔疝后,延髓、脑神经、血管受到挤压,延髓随小脑扁桃体下移,呼吸、心跳等生命中枢受损,患者常陷入深度昏迷、四肢瘫痪,如长期不救治,可能死亡。

从病理上分析,脑疝的原因是小脑幕疝发生时,移位的脑组织在小脑幕处挤压脑干。脑干的挤压和移位可使其实质内的血管受到牵拉,严重者可使进入脑干的基底动脉中央支被拉断,引起脑干内出血。出血常为斑块状,有时出血的神经可沿神经纤维走向到达内囊水平。同侧大脑脚受压可引起病变侧偏瘫,同侧动眼神经受压可引起动眼神经麻痹症状。移位的钩回及海马可挤压小脑幕边缘的大脑后动脉,造成枕叶皮质缺血坏死。枕骨大孔疝发生时,延髓直接受到压迫,由于脑脊液循环通路受阻,颅内压增高,伤者一般出现剧烈头痛、频繁呕吐、颈部僵硬等症状,生命体征障碍出现较早,意识障碍出现较晚。由于脑干缺氧,瞳孔可变大或变小,延髓内的呼吸中枢受损,可发生脑疝。因此从病理分析上可以得出,只有在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出现脑积水,长期不治疗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脑疝。脑积水严重时,颅骨内会出现占位性改变,脑组织由高压区向低压区移位。

2.脑疝的临床治疗

从医学角度来说,脑疝的治疗方法如下:当确诊脑疝后,可按照治疗颅内压增高的原则,快速静脉输注高渗性颅内降压药物,可缓解病情。如果确诊,可进行脑脊液分流减压,对伤者进行治疗,使其恢复。因此,从脑疝的病理分析来看,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死亡率较高的伤害之一,但并不一定导致伤者死亡。

3.脑疝病因对施暴者行为性质的影响

通过以上病理分析,得出结论,只有当蛛网膜下腔出血长期得不到治疗时,才会出现脑积水,而当脑积水严重时,颅骨会出现占位性改变,脑组织由高压区向低压区移位,才会形成脑疝。从此案的尸检结果可以看出,被害人当时只有颅腔内小面积出血,而不是弥漫性出血。这证实了虽然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但是出血程度并不大,也就是证实了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本身的外力并不大。所以,本案中,被害人头部受伤,出血缓慢,因长期得不到治疗,才形成了脑疝。因此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可以得出,蛛网膜下腔出血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而被害人长期得不到救治导致脑疝,也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准确认定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需要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对相应犯罪要件的客观方面即事实是否清楚了解,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次。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要了解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即事实是否有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以及是何种故意(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关于行为人的认识是否也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但根据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危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故意的主观认识是事实性的认识,这一点没有争议。一般认为,事实明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行为的客观方面的明知,即知道自己在做什么;(2)对法律规定的危险性或者后果的明知。在危险犯或者结果犯中,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产生法律规定的危险性或者后果;(3)对行为客体的明知。当行为客体成为犯罪要件时,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客体有明确的了解,否则,行为人就会因为对自己行为客体的不了解而不知道行为所影响的社会关系;(4)对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的明知。对于有些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为特殊犯罪要件的犯罪,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有明确的了解。

刑法在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即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依据,考察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轻微殴打被害人后,即可形成被害人脑疝而死亡。如果认识到,则是直接故意;如果没有认识到,则可能存在过失。从本案可以确认,行为人伤害被害人时,能够认识到殴打会被害人造成伤害,但并未认识到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证明行为人并非主动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此可见,死亡原因可以揭示案件事实,也可以更直接地反映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对案件的定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2. 延迟治疗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受害者的死亡原因证实了施暴者的殴打并非严重的暴力行为,死亡原因表明创伤并不是受害者死亡的唯一原因。延迟治疗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原因之一。延迟治疗可以作为排除因果关系的理由吗?

首先,本案证据证实,受害者家属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一个多小时后,120急救人员回电称因道路施工无法到场救援。随后,受害者家属致电亲属,让出租车将受害者送往医院进行急救。这证实了受害者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一个因素。但本案中的延误救治是否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中间因素?

在审查因果关系时,判断殴打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行为实施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有其他因素,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因果因素可分为正常因素和非正常因素。如果因素是非正常因素,且非正常因素有规律地导致最终结果,则先前实施的行为与之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在故意杀人案中,非正常因素一般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不介入杀人行为的因素,没有此类因素的介入,一般不会发生导致死亡的结果。但如果因素是正常的,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仍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如果加害人为了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而在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由于路途遥远、交通堵塞、道路修缮等自然因素,这种自然因素并不一定是加害人之前的行为所致,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者由于正常救治过程中发生的并发症,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述情形中,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造成的,但这些因素在任何人受到伤害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这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的介入,由此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不能中断刑法上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中间因素属于正常因素,没有阻断殴打与死亡之间的犯罪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量刑辩护的情节。死亡原因分析显示,被害人是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疝而死亡,外力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而死亡原因是在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水肿的基础上,由于长期得不到救治,形成脑疝,后来导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这体现出H当时的手段和行为,并不属于严重的暴力行为,证明H不具有追究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实施行为符合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被害人死亡过失的混合过错形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3.饮酒是否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因及死亡原因牵涉程度分析

1. 喝酒会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吗?

案发时,肇事者与受害人在酒店门口发生争执,才引发了此次事件。尸检显示,死者D的胃内有酒精残留。因此,本案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饮用了大量酒精。饮酒是否是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对本案定性有影响吗?需要从医学角度进行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D突然被一拳击中面部,头部后仰,枕部着地。在快速加速过程中,脑组织在颅腔内发生振动或旋转,因摩擦碰撞导致脑组织相关部位受损,致使脑血管破裂出血,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关系及其参与死亡原因分析是分析的重点。根据医学结论,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关系密切,过量饮酒本身也容易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发生机制与以下因素有关:(1)过量饮酒使血液循环加速,血压升高;(2)酒精作用导致脑血管扩张;(3)酗酒者使颈部肌肉松弛,降低了颈部肌肉对头部原有的保护和支撑作用。因此头部在受到撞击或碰撞后,容易发生过度的前倾、后倾或旋转运动。总之,由于人脑结构的复杂性,颅脑损伤并非单一的损伤机制所致,而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脑出血的速度与受害人D伤前饮酒有关,饮酒可视为死亡的辅助原因。

2.酒精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外力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害人饮酒行为加重了被害人死亡事件的发生。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害人饮酒行为可能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加重了其所受的伤害。这里的不可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损害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备预见损害发生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的发生完全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因此,本案中,虽然认定行为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还需要在此基础上探讨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死亡结果,从而判断行为人在被害人死亡中是否存在过失。因为不管是涉嫌故意伤害罪还是其他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具有主观过失。

本案中,死亡原因证明,行为人明知殴打被害人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并未意识到饮酒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证明行为人不是主动寻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比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法医尸检报告所称损伤质变分析

在故意杀人案中,法医尸检意见是最重要的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卫生部颁布的《尸体解剖规则》的规定,尸检意见必须全面、具体,即不仅要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全面分析,还要对死者身体的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对身体各部位的损伤程度、损伤机制进行分析。本案的尸检意见也不例外,它不仅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分析,还对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因此,尸检中对身体损伤部位的检查,也可以作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杀人故意的证据。

(1)从打击地点证明行为人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

本案法医尸检意见确认被害人全身有多处皮肤擦伤或软组织挫伤。从被击打的部位判断,被害人全身有多处皮肤擦伤或软组织挫伤,证实行凶者殴打被害人时,并非只击打其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因此,不能根据被击打的部位判断行凶者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从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上证明行为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本案肇事者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肇事者对受害人实施了打耳光、踢腿等殴打,尸检报告也证实受害人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从肇事者的作案手段来看,只能证实肇事者仅有伤害的故意。

(三)从攻击强度来看,行为人仅具有造成伤害的故意。

本案法医尸检意见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或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无颅骨骨折,硬脑膜完整,证实外力不强。因此从打击力度判断,肇事者仅有伤害的故意。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证据证实,在案发现场,加害人H给被害人喂水,随后将其送至被害人所在村卫生所,之后又给被害人D家属打电话催促其为被害人救治。这证实了加害人既不希望也不允许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加害人意愿的。加害人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加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的认识也是一种过度自信的过失。

通过以上分析,加害人H的伤害行为仅是诱导行为,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加害人H主动追求的结果。因此,从犯罪构成来看,存在混合过错形式,即对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存在过失。在这种过错形式下,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

结论

综上所述,刑事辩护的价值在于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给被告人定罪,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使得刑事辩护在死刑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故意杀人等死刑案件的辩护,不仅要从法医尸检意见中寻找论据,更要探究法医尸检意见中的死亡原因,从医学角度深入分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并以此论证死亡原因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影响,寻求从轻犯罪的辩护空间,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东城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