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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法律关系与风险解析

时间:2024-09-24 21:2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何谓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这个词并不新鲜,在我们身边时常发生。今天你觉得隔壁老王炒股厉害,就把钱交给他帮你炒股。明天你在广场舞认识的张阿姨儿子的同学,有一个非常好的理财产品,收益高,每月分红,一年15分。于是你就开心地把给儿子存的买房钱和自己的看病买药钱交给他,希望多赚点钱。有人说:把钱交给懂一点的人帮忙理财,不就是多赚点钱吗?

是的,这就是“委托理财”四个字的白话。在法律关系中,“委托理财”代表的是“接受他人的委托,为其理财”的含义。什么样的人可以被“委托”,“代理财”的形式、内容、风险标准是什么,“委托”从何时开始、何时终止,“委托关系”和“理财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那么委托的钱可能不仅不会有任何收益,甚至本金可能全部打水漂。

从我处理金融纠纷的经验中,我知道大部分投资损失都与投资项目的认定、受托人的合法性、合同协议是否合法等息息相关。如果说投资是珠穆朗玛峰,一定要爬到顶峰才能享受投资的果实吗?其实不然。你缺少的只是一点投资方面的法律知识,而了解这些知识并不难,甚至可以说非常容易。

本文列举了律师常遇到的典型金融纠纷类型,提供六种类型的索赔思路和法庭意见,供有金融纠纷的投资者参考!

第一类:银行理财纠纷

银行代销基金时,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让投资者签字确认。银行签字确认的,不能以未仔细阅读、理解条款内容为由,认定银行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4)旭民尔(商)初字2121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签署了一份《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正面),内容如下:特别提示(加粗文字):“基金具有风险,您的投资可能遭受损失。填表前请仔细阅读《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须知》、《填表须知》及拟投资基金的公告信息。本银行仅作为代理接受投资者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原告在申请书“客户签名”栏内签字确认。

【裁判概要】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购买被告的理财产品,应当具备风险认知和风险承担能力。2.原告签字的《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中,“特别提示”、“免责声明”、“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等条款均以加粗形式标注,且《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背面也印有“基金投资风险提示”条款,原告未能详细阅读所有内容,不能怪被告。3.原告虽然否认在《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中的风险能力评估或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中勾选了“是”,但在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明确告知原告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较小,并非没有风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基金时已尽到原告的告知、警示义务,原告系自愿购买基金产品,投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金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签订的是理财合同而非储蓄存款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类:期货投资纠纷

个人委托不具备外汇资格的个人或机构投资境外期货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将判决原告、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40%、60%的过错,共同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顾某、石某私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6)沪0115民初49001号

【案件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多名案外人共同建立微信群,原告及多名案外人共同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原告出资初始资产20万元,被告的投资标的仅限于双方约定的期货期权、股票市场、银行存款等。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31日、1月30日向被告转入20万元、60万元、10万元、200万元、130万元,共计42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人民币资金后,按照当日汇率折算自己的港币投资于香港证券市场的期货账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1.被告通过设立于香港的华富嘉罗香港期货公司直接投资香港期货市场,但截至2016年11月28日,华富嘉罗香港期货公司并非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鉴于被告自身的投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其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投资的行为亦违反上述规定。2.境内个人向境外转移财产如需购付外汇,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明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不能直接投资香港期货市场,必须兑换成港币后才能进行投资。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变相外汇交易,亦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承担40%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损失较为适当,后因理财亏损,本案引发诉讼。

第三类:私募股权投资纠纷

合同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退还投资本金及相应的资金成本。

康某与上海全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6沪0115民59645号

【案情基本情况】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基金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签订了编号为QH-2-A0002的《全弘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购入全弘2号基金,认购金额50万元,……;该基金若未备案,则按??不符合基金设立条件处理;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仍不能满足基金设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以自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募集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支付的金额,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同年6月19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确认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QH-2-A0002的“全弘1号(二)”合同项下50万元的账户款项已到账。庭审中,本院登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网址:)查询发现,该协会并未登记任何以“全弘2号”命名的基金,也未登记任何以被告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弘基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符合基金设立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期届满或者提前终止募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办理基金登记手续。若本基金登记不成功,则按不符合基金设立条件处理。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全弘2号基金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于基金募集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支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支持。

第四类:P2P理财纠纷

若P2P平台方在其网站上声明承担保证责任,该声明可能会影响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意向表达,应视为出借人与P2P平台公司之间达成的保证协议,出借人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钱来钱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在前来钱网公司网站平台上进行金融投资。通过平台介绍,李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环讯支付账户划转10万元,并成功借给“某某房主抵押房屋短期资金周转”,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8%。2015年11月11日,其向环讯支付账户划转2.8万元,其中100元为保证金,成功借给“福利表”2.79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收到本息。前来钱网公司在其网站系统功能的安全保障中明确指出“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及时偿还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

【裁判要旨】钱来钱网作为平台的提供方,在其网站上声明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按时偿还本息,100%保证资金安全。该声明极易影响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向表达,故应认定出借人李某与钱来钱网就担保合同达成了合意。原告起诉钱来钱网,要求钱来钱网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如约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法院判决钱来钱网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第五类:债券违约纠纷

投资人未能归还最后一期私募债券认购的本金及利息的,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蔡某与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6)沪0115民初75926号

【案情基本情况】2014年6月17日,第二被告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决定同意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股交中心发行私募债券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1亿元,期限为两年。高邮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在该决议上盖章。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130万元并签订2014年股交中心私募债券认购合同。2016年8月22日,股交中心就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券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因发行人流动资金短缺,将延期兑付利息,具体兑付及付息计划及时间另行公告。

【裁判要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私募债认购合同、第一被告2014年度私募债招募说明书(征求意见稿)、第三被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涉案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第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对第一、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应当就第一被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涉案债券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根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债券到期日起两年,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六类:委托理财、炒股纠纷

委托理财及股票买卖协议中保证最低限度条款的效力,如果受托人不是金融从业人员,则保证最低限度条款有效,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承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托人是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禁止保证最低限度条款,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根据委托人、受托人双方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

王某与朱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6)沪0104民初28186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18日,朱军(甲方)与王某(乙方)签署《代理交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其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甲方每月收取50%的利润作为劳务报酬等。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王某分三次向账户转入现金共计765万元。2016年5月18日,朱军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我朱军向王某的兴业证券股票账户承诺,短期内迅速兑现其账户内800万元起始资金,如最终不兑现,则由我承担所有差额损失等。当日收市后,朱军将涉案账户密码返还给王某。当时,争议账户中的现金为.45元,股票市值为0元。

【裁判要旨】朱军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一份《承诺书》,并于两个多月后的2016年7月31日再次作出一份《承诺书》。在两份《承诺书》作出期间及之后,朱军均未就其主张的《承诺书》系胁迫作出而提起无效之诉。综上所述,朱军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承诺书》从内容上看,均为朱军主动承诺索偿涉案账户市值与800万元之间的差额,不属于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底线条款。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涉案两份《承诺书》合法有效,朱俊未按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涉案账户余额与800万元之间的差额,明显构成违约。王某请求朱俊赔偿.55元,未超过朱俊承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从《承诺书》的几次形成情况看,是理财受托人朱某主动向委托人表态,目的是为了满足委托人对自己盈利的持续信任。根据《委托交易协议》,委托人每月底按照盈利的50%支付受托人劳务报酬,受托人也有从委托事件中获得的预期收益。

因此,可以认定《承诺书》不仅对委托人有利,也有利于受托人继续从委托事项中获取利益,难以认定订立《承诺书》是违背受托人意愿的强制行为。受托人主张最低担保条款违反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4条虽然是禁止承诺最低收益的条款,但规制的对象是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而非自然人之间达成的私募委托理财协议。本案不应直接适用上述证券法的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鉴于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私募委托理财合同中最低担保条款效力的规定,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具有自然人身份的商业实体。诉争协议中约定的最低本息收益保障条款,是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针对委托行为设定的激励约束机制,应当予以尊重。笔者的观点与本案法院判决的含义基本一致。

总结

1、对于委托理财纠纷,应根据案情选择侵权诉讼与违约诉讼。通常情况下,违约诉讼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说较容易,主要看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尽职管理等合同义务以及证券法相关的法定义务。当违约诉讼难以救济复杂的多方理财法律关系时,可以考虑侵权法律关系。毕竟“有权利就有救济”,应该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2、选择最合适的时机,提前做好准备。在笔者代理过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一直关注投资项目,并在前期获得了较好的补偿方案。但有的当事人从年初到年末一直拿不定主意,有的直到刑事立案后才想起咨询律师。如果债务人只有一块蛋糕,可以分给多少人?这个问题需要好好思考。任何事情,提前做好准备,监测舆情,做一个聪明而深思熟虑的投资者。

3、诉讼策略的选择。作为律师,我鼓励合理维权,主张理性追回经济损失。在P2P崩盘期间,我们有时一天会接到好几个电话或当面咨询。投资者因损失严重而愤怒,可以理解,但有些案件虽然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却经常被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要知道,在中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下,一旦涉嫌刑事责任,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民事案件会停止处理。投资者要有明确的目标,如果确认需要尽快追回资金,建议根据事实走司法程序,有明确的目标,会更容易实现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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