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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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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案例一:
A公司开发的国际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 2010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同意,合同价格可根据招标过程中的中标价格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 2010年11月26日,双方单独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总造价减少4%进入最终结算。该《施工补充合同》尚未备案。随后,双方因和解问题发生争执。 B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A公司主张减少工程款4%。
案例2:
2011年9月27日,A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建设工程承包事宜向B公司发出函件。 2011年9月28日,A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形式为邀请招标,B公司参与投标。 2011年10月25日开标,当天,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同意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定额》审核结算工程款(2003年版)。暂定价格为 元,已商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2011年10月30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B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元。
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同意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建设费定额》(2010年版)审核结算工程款,并商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法。
施工过程中,B公司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定额》(2003年版)申请缴纳工程进度款。随后,双方发生纠纷,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B公司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应按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A公司应赔偿B公司因违约、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利润损失; 3、A公司应支付未付款项。按约定支付工程违约金。 A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
案例3:
2004年10月14日,私营企业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2260平方米单体厂房的建设外包给B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70天,合同金额人民币元。还商定了项目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同日,双方就同一标的物单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约定工期270天,合同金额0.69元。施工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欠条,欠条中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工程竣工后,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A公司则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抗辩。
上述三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了两份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那么这三种情况的适用规则是否一致呢?这涉及到“黑白合同”的法律定义、法律效力以及结算依据,本文将在下面展开论证。
一
“黑白合同”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质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白纸黑字合同”必须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那么,合同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学术界认为,一般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对当事人基本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
例如,上述三个案例中,案例1降低了工程价,案例2改变了工程价计算方法,案例3直接降低了工程价,都是对合同实质内容的改变。当然,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对合同进行补充、细化的,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况。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周期长、变化大的特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往往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此外,建设项目复杂、系统性强。通常不可能预测投标过程中合同履行的每一个细节,也无法预测履约过程中所有主观和客观的变化。因此,表演内容的改变通常被认为是合理且必要的。区分哪些“变更”不合理、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成为考验法官智慧的一大考验。 [1]
至于时间问题,有观点认为,“黑合同”只能在“白合同”之后签订。如果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了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就不能称为“黑白合同”。例如,案例2中,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根据招标文件单独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持这种观点的人声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非“黑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白合同”。对此,笔者认为,“黑白合同”主要是指同一项目的两份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是“黑白合同”。认可标准。
二
“黑白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分别订立的实质性内容建设工程与已登记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已登记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有学者认为“白合同”的效力必然高于“黑合同”,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如上所述,现实中“黑白合同”现象较为突出,其成因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原因如下:
1. 本条将“白合同”限定为中标合同
本条规定的合同前有两个前缀,即“备案”和“中标”。 “备案中标合同”是指完成招标程序后,当事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内容,在法定合同期限内签署并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标”。 《备案中标合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哪些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范。二是根据《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内容,履行合法的招标程序,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第三,《中标通知书》是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2]因此,此处记载的中标合同应仅限于合法招标、以招标方式中标。从而签订合同。
2、该条实际上并未规定“黑白合同”的有效性
征求意见稿中对此规定如下:“承包人利用自身在合同签订中的优势地位,以排挤其他投标人为目的,除公开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外,承包人再次签订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在工程造价、工期等方面不符且有利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投标过程中签订的合同有效。 “因为社会各界对上述规定提出了担忧,意见不一,最终进行修改,形成现行规定。但本条仅强调和解的依据,并未明确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认为,司法实践中,承包商往往仅以“阴阳合同”或“黑合同”为由起诉拖欠工程款,并不一定主张合同无效。双方都可能对合同的有效性产生怀疑。没有异议。按照“不起诉、不予理睬”的原则,人民法院无需主动认定投标合同的效力,也不涉及涉案合同的效力。只能确定以哪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3]因此,不能从本文得出“白合同”当然有效的结论。
3、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
虽然从上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白纸黑字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主动审查“白纸黑字合同”的效力。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效力是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作出法律裁判的依据。
实践中,承包商在索要工程价款时,往往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就必然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只能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而不能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就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主张相关权利。可见,合同的效力是法院审理案件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是区分和确认哪些工程建设合同有效,哪些工程建设合同无效。 [4]
4、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 (三)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众所周知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白纸黑字合同”的效力自然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审查,而不是是否成立。它是公开签署的标准。
综上所述,“黑白合同”的效力不应一刀切,也不应直接认定所有项目均采用“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否则,就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间接支持利用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下面将对“黑白合同”的几种主要情况一一分析合同的效力,并进一步论证相应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三
“黑白合约”结算依据
(一)依法需要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本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利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也对上述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有的则违法不招标、明标、变相招标、虚假招标。因此,不同情况下签订的“黑白合同”的效力和结算依据也应区别对待。
1、按照中标结果进行合法招标并签订合同后,另行签订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双方进行合法招标,并根据中标结果签订了“白色合同”。 “白色合同”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与中标人不得签订与合同实质内容不符的其他协议。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擅自擅自签订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要求。根据性规定,单独订立的“黑色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白色合同”的内容进行和解。例如,案例1中,双方当事人根据中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东莞东城律师,又单独签订《建设补充合同》以降低工程造价,且无客观变更原因。这是违反中标结果的行为,《施工补充合同》无效。 ,本案应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2、违法不投标或者违法招标导致中标无效,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符的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有下列六种情形的,中标无效:
①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信息和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造成损害的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他人利益或者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 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招标人向他人披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相关招标信息。其他情况,或漏标底数,影响中标结果的; ③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的,投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④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冒充他人投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诈骗中标的; ⑤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⑥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除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外,还确定中标人。依法需要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均经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进行正式招标活动并签订“白合同”,或者甚至不进行正式招标活动,而是直接签订“白合同”并补成“白合同”。相应的招标文件已备案。此类招标一般采取邀请招标的形式。施工单位在招标前已与施工单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但为了应对政府监管,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招标。除了邀请已经进行过磋商的施工单位外,还邀请了两家熟悉的单位陪同项目进行。标记。有的招标材料和其他完整方案甚至由建设单位办理,搞虚假招标,有公开招标,也有秘密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无效的认定:……(三)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的,无效。违法或者招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的,依据“中标结果”签订的“白合同”无效。 。回到本案,涉案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黑色合同”是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并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多份建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诚实信用和诉讼经济的原则,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双方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黑白合同”如何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解答。涉案各方违规进行招标,且各自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无论中标合同是否已备案登记,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事实。施工期间拟具体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例如,案例2中,争议项目为商品房。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项目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在确定中标者之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协商签订了后续实际实施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B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要求招标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合同无效后,B公司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和可用利润损失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二)依法不需要招标的项目
1、进行了招标活动,但单独签订了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符的合同
依法不需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地政府或者特定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招标,但签订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或者依法不需招标的工程项目,当地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未要求招标。建设单位自愿招标,签订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针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既然招标项目没有法律规定,那么当事人签订“白合同”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因此,无论是法定招标还是独立招标,只要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标活动,都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保护的不仅是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也是对社会招标市场的规范。这关系到保护不特定投标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5]
对于依法不需要招标的项目,双方进行合法招标,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白合同”,再签订“黑合同”。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与上述分析相同。与招标必须依法进行、当事人进行合法招标的认定一致,即“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如果涉案当事人违法投标,中标结果无效,则因涉案项目不属于法定招标项目,依据该“中标结果”签订的“白合同”无效。 “黑色合同”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的,按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未进行过招标活动,但已签订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且其中一份用于备案的
对于此类合同是否属于“黑白合同”的范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建筑工程领域存在“黑白合同”问题,房屋销售领域也存在“黑白合同”问题,甚至在足球界也存在“黑白合同”问题。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签订的“黑白合同”问题。 “黑白合同”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私人的还是公开的,与是否经过招标程序无关。登记的合同是公开的、对外的,而与登记合同不一致的合同是私人的、对内的。这种现象应该被认定为“黑白合同”。
例如,案例3中,建设单位A公司作为注册私营企业,建设自用工厂,不属于依法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但由于某种原因,双方仍签订了两份工程价款完全不同的合同,并备案了其中一份。两份合同均符合“黑白合同”的特征,应属于“黑白合同”的定义范围。
备案是为了便于政府部门统一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合同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除非因其他原因被认定无效)。登记往往是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单方面行为。一些建设单位在登记合同中刻意压低工程价,以少交税费。如果不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一味地以登记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单位就会从中牟利,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
笔者认为,两份合同系同一建设工程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就如何解决工程价款“黑与黑”问题作出了回应。 “白色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实际进行招标。双方已向当地建筑行政部门注册了已签署的建筑项目建设合同。如果注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一致,则合同应基于合同的实际绩效。执行的合同是解决项目价格的基础。
以上都是针对双方在解决问题上都有争议的情况,导致正常解决是不可能的。如果双方双方签署了和解信以确认和解已完成,则认为双方都自愿处置了其公民权利。在没有法律理由撤销或更改和解声明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提起另一个诉讼,则根据“黑人和白色合同”的申请,声称多付或偿还项目价格的欠款,这将不基于此基础。真诚的原则。法院不需要审查“黑白合同”的有效性和和解的基础。
结论
建筑项目领域的“黑白合同”正在以各种形式传播。不适合概括“黑白合同”的识别和处理。取而代之的是,应区分不同案件的特定情况,“黑白合同”应根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公平,合理地确定。 “黑白合同”的有效性和解决基础。当涉及“黑白合同”问题的建筑项目建设合同纠纷的审理案件时东城律师,法院应全力发挥司法指导的作用,并有效地维持建筑市场的秩序。
[1] Lin Yi:“建筑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页。
[2]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个民事审判会议厅:“民事审判指南和参考”(第56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230页。
[3]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个民事审判司:“理解和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合同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4] Wu ,Liu :“房地产争议判决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5] Wang ,Yang ,Liu Shisi和Zhao Lei:“关于建筑项目合同纠纷的审判的想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3页。
周一法官:在做事时,要谨慎和害怕损害法律权威;判断时,要诚实和正直。
检查器:Lu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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