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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及争议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前言
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往往注重价格、产品和服务质量、数量、周期等商业条款,而对合同的法律条款,如适用法律条款、争议解决等重视不够。或者没有专业知识,只有在发生争议时才发现上述条款的重要性。如果您提前计划,您可以在索赔过程中减少许多本可以避免的程序和成本。本文将对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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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同意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且,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涉外民事关系》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无效为由主张选择的法律无效的,与涉案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充分保证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2、最密切接触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最密切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未能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特色履行原则。 “特色表现”是国际法律实践中选择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或者说是一个重要方法。 “特征履约理论”最早由瑞士学者哈伯格于1902年在研究双边合同的法律适用时提出。是指判断哪一方的履约行为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而选择由哪一方履约。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为本合同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适用最能反映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适用合同的特点或者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联系法。
4、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票据法第九十五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适用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五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些合同强制适用中国法律原则。因此,选择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适用法律,不得违反该法域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即公序良俗仍然存在或者不违反公序良俗。和良好习惯,这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项目。这是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各国法律普遍采用的做法。
六、特殊法律关系下的法律适用原则。除《涉外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外,我国的一些单行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涉外关系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例如,《非正式票据法》第五章规定了记载内容、背书、承兑、付款、追索期限等事项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十四章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船舶抵押、优先权、共同海损理算、海事责任限制等事项的法律适用; ”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规定了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航空器抵押权、优先权等事项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航空器所有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航空器抵押权、优先权等事项的法律适用; 《信用证纠纷案件》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信用证纠纷的审理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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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适用中国法律
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是司法界的基本共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第四部分第259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部分的规定。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2、域外送达文件和域外取证适用国际条约。
《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送达文书、调查案件。” “国际条约”不仅包括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还包括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3. 管辖权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管辖权是诉讼程序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来确定涉案管辖条款是否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以及一审法院对争议是否有管辖权。
二
涉外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友好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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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当事人会选择要求友好协商和谈判,然后再诉诸有约束力的仲裁或诉讼。如果争议各方都以积极的态度充分参与,则此步骤可以显着节省时间和金钱,因此在长期关系中(或不适合轻易结束交易/伙伴关系的情况下)更为常见。然而,在争议解决中使用“友好协商”方式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同意“友好协商”作为启动下一步争议解决程序的前提东莞东城律师,那么就至关重要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标准,因为这会影响后续争议解决程序的推进,可以通过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友好协商的时限来解决。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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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7日,《联合国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在新加坡签署,中国、美国、印度、韩国、新加坡等46个国家成为签署国。与传统的诉讼和仲裁相比,调解成本更低,解决纠纷的效率更高。对于促进和谐商贸关系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就中国企业而言,目前国内知名的调解机构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还与香港特区政府联合成立了内地与香港联合调解中心)。香港调解中心)、上海经济贸易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香港调解会等;可选的境外调解机构包括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国际商会调解(ICC)等。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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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因其灵活性、易于执行和裁决的终局性而在跨境争议解决中广泛流行。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制定相关程序和程序,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作出裁决,这有助于避免仲裁机构出现偏见的风险,有利于实现公平和公正。正义。此外,1958年《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覆盖全球156个国家,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相对乐观。在起草条款时,需要综合考虑仲裁地、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的选择。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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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外商事交易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很少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因之一是执行外国判决的不确定性。通常,在任何一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都会面临当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风险。因此,涉外交易很难同意向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您选择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国法院,该国法院可能会拒绝受理案件,并且判决可能无法在败诉方所在国及其财产所在国顺利执行位于。
三
涉外合同条款法律咨询
1.涉外合同选择争议解决条款时,建议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优点是最终裁决是终局的,仲裁结果可以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纽约公约》缔约方中)当地司法机构的承认和执行,从而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在一些国家有第二次和第三次审理。成本。仲裁地点、具体仲裁法院、仲裁适用的法律和语言等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是地理位置和司法制度差异较大的中外公司,可以选择第三国或地区的中立仲裁庭进行仲裁东莞东城律师,如新加坡仲裁、香港仲裁等。不同的仲裁庭也有不同的仲裁规则和费用,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前充分协商。争议解决条款的转让也可以成为商业条款的筹码。
2.涉外合同适用的法律条款选择外国法作为适用的法律,如果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则不产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海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任何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解决。共和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这三种情况下,不得约定外国法院管辖。即使双方约定外国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仍归属中国法院管辖。
3、涉外合同适用法律条款的选择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其效力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判断。在判断是否存在受外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时,您一定要擦亮眼睛,做出准确的判断,不要被协议中选择的适用法律所迷惑。涉外合同当事人只能选择外国法的实体法部分,管辖法院的确定属于程序法问题。即使涉外合同中载有适用外国法律、接受外国法院管辖的条款,中国涉外企业也不应轻易放弃将相关争议提交中国法院的可能性。中国法院将根据中国法律判断涉外合同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注意不是以约定适用的外国法律为依据)。如果该管辖条款无效,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效连接点取得管辖权,案件将由中国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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