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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甲公司借款合同案例及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纳税探讨

时间:2025-06-02 20:5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2015年5月,陈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陈某向甲公司借出500万元,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月利率为2.1%。然而,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既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全额支付利息,陈某因此将甲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定,甲公司需向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并且还需支付尚未偿还的利息。此外,甲公司还需向陈某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1%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日开始计算,直至判决生效并确定还款履行日期为止。2019年5月3日,甲公司对陈某的借款本金进行了清偿,同时支付了5万元以上的剩余利息以及高达378万元的违约金。那么,针对民间借贷所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二条规定了征税的具体范围,其中包括了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对于这些收入,若纳税人获得,需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此外,该法第三条对税率进行了详细说明,明确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偶然所得等,均采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个人从民间借贷中获得的利息收益,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类别,对整个收入金额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在本案例中,个人获取的利息收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个人获得的违约金,是否应归类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尚需明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具体列出了九类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且未设定任何例外情况,具体包括:工资和薪金收入、提供劳务所得、稿酬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经营性收入、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以及意外所得。从文义的角度来分析,首先,违约金并不包含在之前所提到的九种收入类型之中;其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因持有债权、股权等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而违约金并未被包含在利息所得的范畴内,同时也没有包含“等”字样作为补充说明。因此,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本质上是对出借人遭受损失的补偿,用以弥补出借人因资金违约使用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并不在应纳税的范围内。此外,逾期还款违约金也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一类收入,更不能将其纳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范畴内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

自然,将违约金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畴,在缴纳个税时也有其特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八款明确了“股权转让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指出转让方在获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所有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款项、资产和权益,都应计入股权转让收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1号)亦规定,个人因终止投资而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形式收到的款项,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关于违约金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通常应遵循不征税的原则,将征税作为特殊情况处理,而对于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所得征税,则需有明确的规定来指导。至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明确规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涵盖了金融服务领域。具体而言,金融服务涵盖了经营金融保险的各种业务活动。这些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保险服务以及金融商品转让。《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第一条第(五)项对贷款服务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贷款,即指将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取利息收益的业务行为。”由此可知,个人所提供的贷款服务属于金融服务的范畴,其所得利息应纳入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按照现行政策,个人需缴纳3%(若按现行政策调整,则减至1%)的增值税及相应的附加税费。

在本案例中,需探讨个人所得违约金是否应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对销售额进行了明确界定,即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从购买方那里获取的包括全部价款在内的费用和额外费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亦明确提到,销售额这一概念,系指纳税人在进行应税活动时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款以及额外收取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的定义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述,其中价外费用涵盖了向购买方额外收取的手续费、补助金、基金、集资费用、利润返还、奖励金、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用、包装物租赁费用、储备费用、优质服务费用、运输装卸费用以及其它各类性质的额外收费。在本案例中,个人所收的违约金与应税业务紧密相关,它具备价外费用的特性,因此,这笔违约金理应纳入增值税的计税范围,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一并考虑。

关于未履行代扣税款的惩罚,《个人所得税法》明确指出,个人所得税应由所得者缴纳,而支付所得的机构或个人则承担代扣税款的职责。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民间借贷协议并未对利息支付是否已扣除代缴的税款作出明确规定,这往往引发了借贷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的争执。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除税款,税务机关有权向纳税人追回所欠税款;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将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金。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违法行为若在两年内未被查处,则不再进行行政处罚,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章节明确指出,对于违反税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若在五年内未被查处,则不再实施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显然构成了“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鉴于此,针对甲公司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然而,该处罚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换言之,若在五年内该行为未被察觉,则将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自违法行为产生之始起算行政处罚的时限,若违法行为呈现连续或持续的特性,则应从行为停止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在本案中,该公司未能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法定职责,其违法行为持续不断,故此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款的追缴期限。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若扣缴责任人未按规定扣除或应收税款未予收取,税务机关将负责向纳税人追回相应的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中的第一项内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偷税、抗税、骗税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税务机关有权对其未缴纳或缴纳不足的税款、滞纳金,以及骗取的税款进行无限期的追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纳税人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这一行为不构成偷税、抗税或骗税。对于此类情况的追征期限,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通常为三年,但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至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所谓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特殊情况,涉及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计算失误等原因,导致未缴纳或少缴税款,或者未扣或少扣税款,亦或未收取税款,其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就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所发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中明确表示,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那些尚未完成税务登记程序的纳税人,在产生纳税责任后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情形。此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亦赞同此看法东城律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便将偷税的纳税人划分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和未办理税务登记两大类,对于前者,直接假定其已接受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而对于后者,则必须要有税务机关的书面申报通知,才能构成偷税行为。因此,在本案例中,个人尚未完成税务登记手续,也未对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进行申报。若税款金额超过10万元,其追缴期限最长可达五年;而若少缴税款金额未超过10万元,则追缴期限最长应为三年。

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具体条款,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提及的税款补缴与滞纳金追征的时限,是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而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那一天开始计算的。同时,根据税收实体法的相应规定东莞东城律师,由于不同税种的纳税期限存在差异,对于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计算起始时间亦有所区别。例如,增值税的缴纳时限是由纳税人的具体纳税周期所决定的,这些周期涵盖了每日、每三日、每五日、每十日、每十五日、每月或每季度。具体而言,若纳税人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周期,则需在周期结束后的15天内完成申报并缴纳税款;若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为一个纳税周期,则需在周期结束后的5天内预缴税款,并在次月的第一天起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同时结清上月的应纳税款。这也就意味着,从纳税人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款开始,到税务机关发现这一情况,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期限或者五年的期限。

纪玮,他是一位注册会计师,同时也是执业税务师,以及东城地区的律师,持有国际税法硕士学位。他精通国际税收和企业重组等领域的税收筹划,并且已经为多家企业提供了跨国税收服务的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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