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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附则全解读,关乎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

时间:2025-07-01 2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进步,激发并维护公正的竞争环境,防范并遏制不规范的竞争活动,确保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特制定本法律。

在经营过程中,企业主在进行生产与销售活动时,必须秉持自愿、平等、公正、诚实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商业道德规范,并在市场竞争中保持公平的参与态度。

本法律所指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涉及经营主体在商业运营过程中,违背本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并对其他经营主体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法所指的经营者,涵盖了那些从事商品制造、销售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法人以及非企业法人组织。其中,商品的概念亦包括服务在内。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我国强化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了执法与司法力度,确保了市场秩序的稳定,并构建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架构。

我国构建了完善的公平竞争审查体系,依照法律规定强化了对公平竞争的审查力度,确保了不同经营者能依法均等地获取生产资源,并在市场竞争中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各级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以预防并遏制不正当竞争现象,同时致力于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理想氛围与条件。

我国政府构建并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协调体系,致力于协调解决关乎维护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要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现象实施监管;若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其他部门负责监管,则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积极倡导、大力扶持并严格保障各类组织与个人对不公平竞争现象实施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需强化自律意识,对行业内经营者进行引导与规范,确保其依法参与竞争,并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规定明确,商家不得采取以下混淆手段,以免消费者误以为这些商品属于他人品牌或存在特定关联:

未经允许,冒用与他人享有知名度的商品名称、包装设计、装饰风格等相仿或类似的标志;

未经允许东城律师,不得擅自采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之名称(诸如简称、字号等)、姓名(涵盖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未经授权,擅自采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主体、网站名、网页内容、新媒体平台账号名称、应用软件名称及其图标等。

(四)凡是有可能误导公众,让人误以为是与他人商品相同或存在特定关联的其他混淆行为。

未经允许,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字号,亦或是将他人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定为搜索关键词,若导致公众误以为这些商品属于他人或与他人有特定关联,这种行为即构成了前述条款所定义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规定明确,商家严禁通过赠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以下单位或个人进行贿赂,目的在于获取交易机会或增强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在交易过程中,商家有权向交易另一方直接提供优惠,亦或向中介支付酬劳。若商家向交易另一方提供优惠、向中介支付酬劳,需确保这些费用真实记录在账。同样,接受优惠或酬劳的商家也需确保相关费用准确入账。

若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贿赂行为,这应被视为经营者的行为表现;然而,若经营者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旨在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则可例外。

第九条 规定明确,商家不得对其所售商品的各项性能、功能、品质、销售情况、用户反馈以及过往获得的荣誉等,进行虚假或不实的商业宣传,以免误导消费者及其他商家。

商家不得借助策划虚假交易、发布虚假评价等手段,来协助他人在商业宣传中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过盗窃、行贿、欺诈、施压、电子入侵等非法途径,窃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

公开透露、运用或准许他人运用上述方法所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机密。

违反保密责任或违背权利人对保护商业机密的规定,泄露、运用或准许他人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禁止对他人进行教唆、诱导或协助,使其违背保密责任或违反权利人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而获取、泄露、运用或允许他人利用权利人的商业机密。

非经营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单位若实施上述所提及的违法行为,即等同于侵犯了商业秘密。

若第三者知晓或理应知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雇员或其它机构、个人正从事本条款第一项所提及的违法行为,却依然获取、泄露、运用或准许他人利用该商业秘密,则该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本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系指那些不为大众所知的、具备商业价值、且权利人已实施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性、经营性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奖项类别、兑换规则、奖金数额或奖品详情若表述不清,将导致兑奖环节出现困难。

活动启动后,不得无端修改奖项类型、兑换规则、奖金数额或奖品等相关有奖销售信息。

利用虚假宣传奖品或明目张胆地让既定中奖者得奖等欺诈手段进行有奖销售活动。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经营者不得虚构、散布或示意他人虚构、散布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这种行为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时,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循本法的所有条款。

经营主体不得借助数据、算法、技术手段或平台规则,通过操控用户决策或其他途径,采取以下妨碍或损害其他经营主体所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正常运作的行为:

未征得其他经营者的许可,擅自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嵌入链接,并强制用户进行目标页面的跳转。

禁止诱导、欺诈、强制消费者更改、终止、删除其他合法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

(三)禁止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进行恶意的不兼容操作;

(四)任何阻碍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正常运作的行为。

商家不得采取欺诈、威胁、规避或破坏技术管理手段等非法手段,窃取或利用其他商家合法拥有的信息,侵害其他商家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商家不得逾越平台规定,不得自行或示意他人进行虚假交易、不实评价或恶意退货等动作,从而侵害其他商家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十四条规定,平台运营方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要求平台内商家依照其设定的价格标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这种行为将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利用其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优势,强制中小企业接受过长的、不合理的付款期限,采取不恰当的付款方式,设定苛刻的条件,以及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从而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相关款项。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调查涉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实施以下行动: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对被调查的商家、相关利益方以及相关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咨询,并要求他们阐述相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调查行为相关的其他信息资料。

(三)对涉嫌涉及不正当竞争活动的各类协议、账册、凭证、文书、记载、商业信函以及其它相关资料进行检索、复制;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执行上述条款所提及的举措时,需向负责监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需获得其批准。若涉及第四项和第五项条款所述的措施,则需向市级或以上级别的人民政府监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需取得其批准。

相关部门在调查涉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同时,还需按照法律规定,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及时向公众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部门对涉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商家、相关利益方以及所有相关单位与个人,均有义务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或情况。

若经营者涉嫌触犯本法规,监管部门有权约谈其相关负责人,并要求其阐述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规定,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其工作人员在调查活动期间东莞东城律师,对于所了解到的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承担起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有权向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进行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依照法律规定,迅速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监督检查机构需将接受举报的联系电话、邮寄地址或电子邮箱公布于众,同时确保举报人的信息不被泄露。对于采取实名制举报并提交相应事实与证据的,监督检查机构需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举报者。

第二十一条 平台运营方需在服务协议及交易规范中具体阐述平台内的公平竞争准则,设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与投诉渠道,以及纠纷处理机制,以指导和规范平台内商家合法进行公平竞争;一旦发现平台内商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依法实施必要的处理,保留相关记录,并依照规定向平台运营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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