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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非法集资犯罪地域性特征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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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原本鲜为人知,如今却广为人知,这一转变仅用了短短数年,只需一场超大规模的民间集资活动即可实现。其背后的原因,一方面是民间资本规模巨大,另一方面,对现有金融体系中的储蓄和投资需求更为迫切。逐利性是资本的天性,民间资本同样如此。
于是,高回报率的资本管理模式迅速扩张,在这种背景下,非法集资活动由隐蔽状态转变为公开盛行,广泛拓展其势力范围。
非法集资犯罪领域内,存在两种主要的“护法”罪名,即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然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这些罪名的适用表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异,量刑结果参差不齐,定罪标准亦紧亦松。鉴于此,我们必须回顾历史案例,整理出指导司法审判的裁判准则,以便准确运用法律,确保罪责与刑罚相匹配。
处理一道案件,主要涉及两项任务:一是查清事实真相,二是进行法律判定。在审视任何指控时,都必须依据刑法的相关条款,针对本罪,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以下关键要素。
刑法明确指出,“非法吸纳公众存款”或“以变相方式吸纳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即为非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的第一条内容,其前置法律依据为“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而参考依据则包括“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操作层面,这包括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存款类金融业务,亦或是尽管持有相关许可证,但所采取的手段和方式却违反了监管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领域,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都是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其中一部分即便持有牌照,其募集资金的方式也并未遵循相关法规,还有一部分则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例如某些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金融活动却未获得相应许可——这种情况也可以被视为无牌照经营。
第二类“公众”。在罪名中,“公众”一词紧密关联着两个关键特性,首先是其公开进行的性质,其次是其面向的是广泛的不特定社会群体。
第三,“存款”这一特性显现。储蓄业务本质上是本金保障并支付利息的金融活动,其监管尤为重要,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其存款特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保障与利息支付上东莞东城律师,而资本本身具有追求利润的特性,“吸储方”则利用这一特性,通过利益诱惑来吸引存款,从而呈现出一种利诱性的特征。
在确定整个案件性质时,必须完全符合前面提到的那些条件。然而,对于每一个具体的被告人来说,不能仅凭整个案件构成犯罪,就断定参与其中的每个人均构成犯罪。
《非法集资意见》第四条明确指出,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时,需综合考虑其职务、职业历程、专业背景、培训记录、因类似行为所受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况,以及资金吸纳方式、宣传推广手段、合同文件、业务流程等相关证据。同时,还需结合其供述,进行全面分析与判断。这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明确的认识,主动实施或对结果采取放任态度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曾某某涉嫌非法吸纳公众存款一案(案件编号:2024-04-1-113-003)中,法院判决指出,互联网众筹平台若在公开募集资金的过程中,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承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非法吸纳存款,对于融资者刑事责任的确立,必须遵循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就是说,融资者需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的犯罪意图,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助长集资规模扩大的行为,否则不得认定其构成犯罪。依据上述原则,我们可以明确,即便在融资平台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若融资者并无主观上的犯罪意图,仅仅是在客观上协助了集资规模的扩大,那么也不能将其定罪。
同样,当整个平台存在犯罪行为时,必须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以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意图;若行为人无犯罪意图,则不应将其定罪。
众多被告人被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他们的地位和作用各异,而且他们在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故意也存在差异。
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必然涉嫌此罪?对此,我们需对合规工作的具体实施进行深入审查。若他们仅负责合规性审查、文件审核等事务,且从文件中可以看出其行为合法,那么在业务部门进行集资活动时,合规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不应被牵连。对于这种看法,执法机关在处理时应持宽容态度,不应仅仅基于客观影响来讨论,而应更侧重于对主观动机的审查。
在先前的一起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中,技术团队与业务团队执行了严格的分离,未曾介入任何线下事务。该案件的处理方式仅对首席技术官进行了犯罪指控,而对其他技术人员则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突显了对犯罪主观意图的重视程度。
对犯罪故意层面的理解需涵盖对非法性的认知,并需对包括利诱性在内的其他三性进行审视。若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审查及出具的文件均符合规定,且未参与业务活动,则需考察其对利诱性的认知程度,是仅有所了解,还是明知故犯或听之任之。这些认知和意志要素应作为重点审查对象,而不仅仅是审查其主观上是否获得了相应的牌照。
合规性的认知无疑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个人认为,这一理由既可能成为免除罪责的依据,有时亦涉及对主观恶性的评估。
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606刑初2084号案件——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车某以对总部产品合规性的认识作为辩护理由,其论点涉及:国家政策对P2P互联网金融的鼓励与扶持;产品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并获得认可,同时未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查处;总部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上进行了广泛推广;总部还被选为某国家级体育项目的赞助商,并且与一家国家级知名法制媒体联合发起,并有多家司法机关负责人参与的法治活动。
经过全面审查,法院判定,上述事实使得被告人车*在判断某金融产品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规性时产生了偏差,可认定其主观恶意程度不高。依据罪责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本院在判决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东城律师,相应地给予了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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