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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特定与不特定对象的区分及相关案例分析?

时间:2025-07-01 20:2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一、概念的法律内涵与金融犯罪特性

非法集资犯罪领域,"特定"与"不特定"的界限至关重要,它直接影响到罪行的判定,即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依据《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向公众即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这一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核心条件。特定对象是指那些与集资活动存在身份上的关联性,且参与范围相对封闭的集资参与者东莞东城律师,例如亲朋好友、公司内部员工;而所谓不特定对象,则是指行为人利用公开的宣传方式,面向那些随时可能扩大范围、难以控制的广大社会公众群体进行资金募集。

在2016年的"e租宝"事件中,该平台借助电视广告和网络推广等手段,面向全国范围内110万名投资者非法募集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其集资目标群体属于“不特定”范畴,因此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到了2019年,浙江一家民营企业仅向36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血亲募集资金,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最终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认定的三重标准体系

1.对象范围的可控性

特定对象包括那些具有特定身份关联或数量限制的人群,例如《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的“亲友”以及“单位内部人员”。

不特定对象:集资参与人可能随时增加,突破原始范围。

2020年东城律师,上海某私募基金事件中,尽管基金管理者宣称仅面向“合格投资者”进行资金募集,然而由于借助第三方财富公司进行公开宣传,最终被判定为涉及了不特定人群。到了2021年,广东一家家族企业通过家谱寻找宗亲进行集资,由于所有参与者均为五服之内的亲属,因此被认定为特定对象。

2.信息传递的公开性

特定对象:采用点对点、非公开方式沟通;

不特定对象:利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传播。

2022年,杭州的一个区块链项目在微信群中筹集资金,起初群内成员不过200人,然而随着群内成员可以随意邀请他人加入,法院判定该项目具备了向不特定对象辐射的特性。

3.资金流向的开放性

资金的使用方向需与投资者的身份相匹配,例如,资金需专用于投资者所了解的特定项目。

不特定对象:资金混同使用,与投资人无直接关联。

2018年,北京某P2P平台声称所有出借人均已实名注册,然而,经过司法机关的深入审查,揭露了资金实际上最终流入关联公司的自融项目,进而认定该平台本质上依旧是在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活动。

三、特定向不特定的转化机制

转化情形

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亲友集资外溢

超出亲友范围部分认定不特定

2021年,江苏的张某借助其堂弟,诱使同事的资金投入,其中超出亲属关系的部分,已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计算。

单位内部扩散

发展外部人员即构成不特定

2017年,山东的一家企业首先动员员工进行资金筹集,随后又准许员工推荐亲朋好友参与,最终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私募突破合格投资者限制

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2020年,深圳一家私募基金向未通过风险评估的自然人推销产品,此举被判定为针对非特定人群的营销行为。

网络技术放大效应

即时传播即具不特定性

2019年,某应用程序运用算法技术向不确定的用户群体广泛推送了投资类广告,此举被官方判定为公开性的宣传活动。

四、争议焦点与司法裁量

1.私募基金合规边界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资者需满足单笔投资额至少100万元以及资产要求。然而,2022年上海金融法院在处理“某私募暴雷案”时,明确了判决准则:即使投资者均满足合格条件,若采用公开路演或网络直播等途径进行筹资,仍有可能被判定为面向不特定对象。

2.社区定向集资的性质认定

在2023年成都一小区业委会以“社区改造”为由向业主筹集资金的事件中,法院作出如下判断:尽管集资的对象仅限于小区业主,但由于业主群体本身具有流动性和开放性(涉及房屋买卖和租赁等情况),最终法院认定这属于面向不特定人群的行为。

3.数字货币募资的特殊性

2021年的“虚拟货币传销案”中,尽管加入者必须凭借邀请码进行注册,然而由于代币能够在交易所自由买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其具备“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的性质。

五、风险防范指引

1.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

构建一套针对投资者的适应性评估机制,保留详尽的尽职调查资料(例如《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并保证每笔投资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宣传行为负面清单

严禁采用“扫码即投”、“一键参与”等模糊性描述,线下活动需对参与者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例如,实施邀请制度并登记身份证件),网络推广需设定阅读权限(例如,必须答题通过才能查看详细信息)。

3.资金闭环管理要求

实施专项账户管理,以保证资金流动符合既定用途,并定时向指定受众公开财务状况,同时拒绝运用“资金池”的操作方式。

结语

在非法集资的犯罪领域,区分“特定”与“不特定”的界限,实际上反映了金融安全与融资自由之间的权衡。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司法领域出现了“不特定性认定前置化”的倾向,例如在2023年的一起直播带货集资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资金尚未广泛传播的情况下,便依据宣传手段对其危险性进行了判断。企业进行融资活动时,必须构建起“三重防火墙”,即针对融资对象进行精准定位、对融资宣传保持严格保密、确保资金使用目的明确,如此才能有效遏制刑事风险的发生。展望未来,可以考虑采纳“白名单+区块链”的技术方案,借助智能合约的功能,对投资者的身份和资金流动进行深度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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