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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受贿案细节剖析:房产处置及获利性质如何认定?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石某接受了孙某某赠送的市场价值79.3万元的房产,十年后其子石某某将这套房产卖出了270万元,对于这起事件中石某的受贿金额应如何确定?黄某某和石某将原本属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项目转交给了乙公司运营,并且从中赚取了利益,这种行为应该怎样界定性质?有人提出看法,称石某从乙公司得到的178.85万元属于借款的收益,不该看作是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不正当收益,对此观点我们请有关机构的职员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
石某,之前担任过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总监,以及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个分公司的总经理等职位,这些职务都由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级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任命,他在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里负责的是公务方面的工作。
受贿罪,石某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总监及某分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凭借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赠送的财物,总额达244万余元人民币。
在2005和2010年间,石某凭借其工作便利,协助商人孙某某(另案审理)成功获得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标资格,孙某某于2009年5月依照石某指示购置了一套市价79.3万元的房产,并以石某儿子的名义石某某完成产权注册,该房屋由石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二零一九年,石某某为了偿还债务,没有告诉石某,把房产卖掉了,售价是二百七十万。
同类营业非法经营案。2008年春季,担任甲房地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某(身份为国家公务人员,有其他案件在审),意图获取不正当收益,与石某及商人孔某等(身份待审)磋商创立乙公司,从事房地产建设与销售活动。2008年五月,乙公司宣告成立,黄某投入150万元,石某投入65万元,为躲避监管,二人商定由孙某作为股东代理人持股。2008年到2018年期间,黄某某和石某凭借负责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物资管理、项目规划、人员调配及资金运作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把原本属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多个项目转交给乙公司负责运营,黄某某负责主导这些项目的具体经营工作,并且对经营所得的利润进行分配。二零一一年,乙企业为筹措A不动产项目运作所需款项,该不动产项目原先由甲房地产企业持有,黄某见状便向乙企业股东提议进行“资金借贷”,实际目的是融资,承诺待A不动产项目产生收益后,将支付高额“借款回报”,实际上是以“分红”形式实现。石某假借“资金借贷”的名义,向乙企业投入壹佰柒拾万元用于A不动产项目开发,次年收取“借款回报”壹佰柒拾捌万捌仟伍佰元。经核实,石某因违法营业赚取了197.2万元,扣除掉前面提到的178.85万元,剩下的部分是石某投入65万元得到的“回报”。
查处过程:
【展开审查】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A市B区监察委员会针对石某可能存在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启动审查程序。次日,在A市监察委员会的核准下,决定对其实施留置。当年四月二十七日,经相关批准,对其留置期限又额外增加三个月。
【案件移交】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区监察委员会已将石某涉及收受贿赂、违法经营同类业务这起案件,移交至B区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
【处分】2022年7月8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经过讨论,决议对石某执行开除处理。
【提起诉讼】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九日,B区检察机关就石某触犯贪污贿赂行为、违规经营同类项目一案,向B区审判机关提交了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二零二三年三月十日,B区人民法院裁定石某有受贿行为,决定处刑五年零六个月,同时没收财产三十万元;认定石某存在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决定处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没收财产二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同时没收财产五十五万元。石某对此裁决持有异议,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3年7月12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决定撤销上诉,确认原判决有效。
二零零九年,石某接受了孙某某赠送的房产,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七十九万三千元,二零一九年,石某的儿子石某某将这套房产卖出了,售价达到了二百七十万元,针对这个案件的情况,石某的受贿金额应该如何确定?
杨勇:依据2010年“两高”有关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通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途径,在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公务的人员,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出资企业中负责管理或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批准或决定,代表该组织在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活动的人员,也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案里,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石某由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级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出任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总监等职务,他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执行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005年至2010年期间,石某凭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协助孙某某成功获得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合同机会。2009年5月,孙某某为了表达对石某在项目争取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依照石某的指示购置了一处市场价值为79.3万元的住宅作为礼物赠予石某,并且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石某儿子的石某某名册上。二零一九年,石某某卖掉了那套房产东城律师,售价为二百七十万,目的是还清自己的债务,但在此之前,他并没有告诉石某这件事。
在本案中石某受贿金额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看法主张按照石某某卖房所得的270万元来判定石某的受贿金额,另一种看法则主张按照石某接受房产时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来判定其受贿金额,我们最终选择了后一种看法,从客观角度分析,石某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提供帮助并接受财物的行为。石某与孙某某在主观层面形成了权钱交易的一致想法,孙某某承诺会依照石某的指示购买一套市场价值为79.3万元的房产,以此表达对石某过往职务表现的感激之情。基于此,石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实际操作中,受贿者直接接受行贿者赠送的房产,不论是否完成过户登记,只要受贿者本人或其委派人员能够实际掌握该房产,就视为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受贿的金额通常以接受房产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经核实,孙某某购置此房产时市场价值为79.3万元,购得之后便赠予石某,并由石某某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因此本次事件中石某收受的财物价值应为79.3万元。石某某后来因偿还债务将房产卖出,得到270万元,这部分钱是对石某犯罪成果的处理,减去79.3万元的受贿金额,剩余190.7万元应视为犯罪利益所产生的增值收益,需要没收。
黄某某和石某把原本属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那些项目移交给乙公司管理,并且从这当中得到了好处,这种行为应该算是什么呢?
陆思润指出,黄某某和石某合谋实施了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此行为已触犯法律。此类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是针对公司主管人员在公司法中所受的竞业限制规定的刑事化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内容,清晰指出:国有公司或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若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任职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且金额巨大,将面临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罚金或单独罚金;若金额特别巨大,刑罚将加重至三至七年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别的公司里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若不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前述行为,导致公司或企业蒙受重大损失,就要按照前述条款接受处罚。依据国家监委颁布的《关于处理国有机构工作人员渎职案件法律适用若干事项的说明》(简称为《说明》)要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述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既涵盖国有全资、独资单位的管理委员会成员及高层领导,亦含国有控股、合资单位中具备公职人员身份的管理委员会成员及高层领导等。
该案中,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黄某某当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完全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资格。黄某某起主导作用,与石某经过合谋,借助各自的职务便利,从事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类似的经营活动,以谋取非法利润,二人共同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犯。其中,黄某某发挥了决定性作用,是主犯,而石某发挥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
杨勇认为,要确定黄某某和石某是否存在违法从事相同业务的行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首先,要查明他们具体从事了哪些经营活动,其次,要核实他们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已建立的业务相同,再次,要评估他们的行为是否对原业务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最后,要判断他们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违法性。
是否属于亲自运作或替他人运作,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业务包含两种情形,即自己运作或为他人运作。依照《意见》所述,“经营”涵盖策划、组织及管理,既涉及台前活动,也涉及幕后支配,“自己经营”则指为自己全资创立或出任股东的公司、企业实施管理,既包含以个人身份注册公司、企业,也包含借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企业或以他人名义参股,但实际由个人投入资金、暗中掌控等情况。这个案例里,黄某某和石某的情况属于另一种类型,他们名义上是孙某某的股东,但实际上负责出资,并且参与到了乙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当中。
第二,是否在经营中利用了“职务便利”。依照《意见》的要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的“凭借职务之便”涵盖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行使个人在处理国家控股公司相关事务中的权力,另一方面是指借助与自身职务存在上下级或相互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权力,并且不局限于直接管理下属的情况,具体实践中往往体现为掌控材料、物资、市场、规划、营销、项目、人事、资金等领域的权力,同时也包含利用其他人员的职权。黄某某和石某在案件中,借助负责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物资、计划、人事、资金等工作的权力,把本属于该公司的项目转交给乙公司运作,双方因此赚取了巨额非法收入,这属于利用了管理国家出资企业事务中的职务便利。
第三东莞东城律师,需要确认是否存在类似的经营活动。依据《意见》的说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类似”业务,是指任职者违反竞业限制要求,开展与其所服务国家控股公司实际从事的同一行业范畴的工作。此类业务中的“行业范畴”,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的“小类”进行界定。经营范畴能够完全一致或者局部相符,例如从事者真正从事的行业有两项以上的,其中有一项以上的业务是相同的,就能够看作是“类似的经营”。黄某某和石某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创办了乙企业,从事房地产的建造与售卖活动,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这类业务与他们在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内容同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这一类别,黄某某和石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把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些项目转交给乙企业,实际上切断了、削弱了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任职公司的权益。
综上,黄某某和石某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共同犯罪。
存在一种看法,认为石某从乙公司拿到的178.85万元属于借款的回报,不该看作是触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不正当收益,对此观点应怎样看?
王生东表示,审查机关不同意那个看法。不正当的收益,就是违背法律条文、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借助不正当途径获取的收益。依据《意见》的阐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不正当的收益”,是指当事人因从事与别人相同类型的非法经营活动而直接得到的、能够对应的不法财产,涵盖现金、实物以及可以换算成现金的财产性利益。此案涉及2011年,石某以借钱为幌子,将170万元投入乙公司用于开发A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原本归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一年后石某获得178.85万元收益。经过研究讨论,我们得出结论,这178.85万元并非借贷产生的利息,而是石某等人从事非法同类经营活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具体理由如下:
石某和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规范的民间借贷应当是双方地位对等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范,在互利前提下达成的资金融通。这种借贷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自愿的基本准则。根据石某的陈述,2011年,他将170万元交给乙公司周转,目的是为了得到乙公司经营A房地产项目后的分红,并非出于真实的借贷意图,石某和乙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借款协议,也没有规定借款的利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联系,所以石某拿到的178.85万元不能算作借款的利息。
第二,石某之所以能向乙公司投资并拿到178.85万元“分红”,是因为他是乙公司的隐名股东,这个身份让他得以参与投资,并且获得了这笔收益。调查发现,2011年,乙公司为了给A房地产项目筹集资金,黄某某决定向公司股东们“借钱”(实际上是融资),承诺项目盈利后支付高额“回报”(也就是“分红”)。石某得到的178.85万元,是因为他具备该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因此有机会以“借款”的名义,向乙公司投入170万元,凭借其经营活动,赚取了丰厚的“分红”。
第三,石某获得的178.85万元根本不是合法收入,而是通过违法经营同类业务得来的钱。A房地产项目原本是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机,黄某某和石某凭借工作上的便利,把这个商机转移给了乙公司,损害了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权益。石某实际投入170万元经营A房地产项目,得到的收益实际上是触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钱财。
因此,这笔178.85万元理应算作石某等人触犯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行的涉案金额。
石某是否构成自首?法院在对石某量刑时有何考量?
周娟: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若犯罪者主动前往投案,并且坦白承认自身罪行,即构成自首行为。对于实施了自首的罪犯,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能够酌情给予从宽处理,或者减轻对其的惩罚。依照2009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处理职务案件时认定自首、立功等刑罚情节若干事项的说明》中的条款,若案件细节或涉案人员未被办案单位所知,或者即便知晓,但相关人员尚未接受询问、审讯,又或者尚未被告知将采取调查手段或强制手段,此时若涉案人员主动向办案单位自首,则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交代核心违法情节的,可视为自首行为。石某因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而到案,配合调查黄某某的违法情况。在接受询问时,石某坦白了监察机关尚未知晓的收受孙某某等人财物,以及参与黄某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获利的事实。据此,石某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从宽处理或减轻处罚。
石某凭借工作便利条件,替他人谋取好处,接受多名人员赠送财物合计二十四万四千余元,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以及二零一六年“两高”《关于处理贪污受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事项的说明》的条款,理应判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牢狱之灾,并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考虑到石某有自首、全额退还赃款、主动坦白认罪认罚等多项从轻条件,法庭最终判决其服刑五年零六个月,并缴纳罚金三十万元,这样的判决与罪行和处罚相匹配。石某与黄某某等人借助职务之便,从事与其任职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谋取巨额非法收益,此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经审理,法院认定石某有罪,鉴于其自首等情节,最终裁定石某服刑一年半,并缴纳二十五万元罚金,该判决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石某的数项罪行合并执行时,刑期上限为五年半以上,七年内下限,此量刑标准已得到严格遵循。经过全面评估石某的违法事实、其内心的恶意程度、行为对社会的破坏性大小等方面,最终判决其服刑六个年份,同时缴纳罚款五十五万元人民币。上级审判机构对此判决表示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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