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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工伤致残后赔偿款5年难兑现,残疾人阿某维权路遇重重困难?

时间:2025-10-07 21: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工伤致残后

他将拖欠赔偿款的公司诉至法院

虽然获得胜诉判决

却在执行中遭遇重重困难

合法诉求始终难实现

……

“我领到了工伤的补偿金了!”最近,住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家乡的残疾人阿某,打电话把这个好消息告诉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检察院民事检察部的检察官们。

阿某与镇江某木业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阶段遇到阻碍,原因是木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因此法院作出裁定,决定结束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随后转入“执行转破产”程序,但破产管理人针对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提起了诉讼,不过由于被查封的资产无法处置,法院又再次裁定结束本次执行程序。为何工伤赔偿金拖了五年还没有支付到位?带着疑惑和不解,阿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工伤致残

公司拖欠赔偿款

二零一八年,阿某从四川凉山出发,前往江苏镇江谋生。他在当地一家木业公司获得工作机会。然而,工作仅持续了一段较短的时间,阿某在一次机器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他的左手因此受伤,经过专业评定,被认定为六级伤残。阿某所在的公司没有给他上保险,因此他拿不到工伤赔偿,只能和木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商定木业公司要赔他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总共25万元,如果木业公司不守约,他愿意再拿5万元违约金。但木业公司给了10万元后,剩下的15万元就不再给了。

受伤的手需要继续进行康复,2019年9月,阿某向木业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15万元,并且索要违约金5万元,2020年5月,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决定支持阿某的诉讼要求。

裁决正式实施后,木材企业未能准时执行补偿责任,二零二零年七月,阿某向司法机构提出强制履行请求。因木材企业没有可供处理的资产,二零二零年十月,司法机构作出决定宣告本次执行流程终止。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阿某向司法机构申请对木业公司实施破产处理。处理期间,破产执行人察觉到木业公司股东承诺的初始资金并未完全缴纳,于是以公司名义将未缴资金的股东告上法庭,这场诉讼获胜之后,阿某获得了获得补偿金的预期。不过诉讼进入强制实施阶段后,司法机构以查封的资产无法变卖为由,再次作出决定终止当前执行流程。阿某的希望又落空了。

阿某被迫返回乡下疗养东莞东城律师,受伤后他几乎不能干活,老伴身体本就不好,不能做繁重工作,三个孩子经济条件也不好,没法提供经济和生活上的支持,老两口主要依靠每月300多块的低保和补助金,以及自己种的粮食维持生活。

阿某家境拮据,为了保障老人后续治疗费用,其子女多次带着老人向司法部门寻求帮助,但每次尝试均未获成功。

申请监督

检察官锁定关键事实

“我获得胜诉判决已经五年了,到现在还有十五万元赔偿金没有收到,木业公司的股东一直不执行赔偿决定,恳请你们维护我的正当权利。”今年一月,已经五年没拿到工伤赔偿的阿某向京口区检察院请求监督。

赔偿的责任人为何转变为公司的出资人?赔偿资金为何长时间未能发放?京口区检察院在接收案件后,立即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专门小组,系统整理并核查该案牵涉的劳动争议、股东出资不足、企业清算等五个案件的事实情况,明确各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最终查明了事件的全部经过。

先前,阿某与木业公司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阶段被终结,由于木业公司无力偿还到期的债务,并且明显不具备偿付条件,阿某于是向有关机构提出对该企业实施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受理之后,会依照债权申报、审查等流程进行审理,木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过审理后认定,阿某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十五万元属于职工债权,在清偿时具有优先权;阿某应当获得的违约金等款项共计五万余元属于普通债权,需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不过,木业公司当时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以用来分配给债权人。

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察觉到,木业公司的股东们没有缴足承诺的资本金,于是便以公司名义发起诉讼,要求追回未缴部分。2021年8月东城律师,法庭裁定这4位股东需向木业公司支付总计100万的出资。裁决书生效之后,股东们却用各种借口推诿执行,导致案件转入了强制执行阶段。

审阅到此,司法人员仿佛捕捉到为阿某赢得工伤补偿的可能:木材企业的清算资产分配状况,直接关联到阿某作为劳动者的权益能否落实,倘若那四位投资人能缴清应付款项,抑或审判机关能从那四位投资人处追回资产,阿某的工伤补偿金便有望领到。

但是很遗憾,这起案件在实施阶段又遭遇了临时中止,并且这次停滞持续了整整三年。检察官核查后,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华某、魏某的房产两处和车辆两辆,同时冻结并划扣了他们名下的存款九千余元,然而并未对上述房产等财产实施现场勘验,也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或变卖,就直接判定这些财产无法处置,并于2022年7月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这些财产真的无法处理吗?检察官核查后发现,案件里被查封的两处房产都是初次查封,法院没有对房产进行核查估价,也没有依照法定手续进行拍卖或变卖,就断定这两处房产不能处置。依照相关解释,不能处置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未能成功售出。审判机关无视这一基本条件,径直以“查明的财产无法处理”为由作出决定,终止了执行案件,此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需要实施监督并加以纠正。

恢复执行

工伤职工拿到赔偿款

如何找准监督切入点?京口区检察院运用多种调查方法,包括与破产管理人交流,向申请人亲属询问,以及召开检法联合会议,掌握了申请人权益受损的具体情况,分析了权利救济的紧急程度和实施可能,调查结果如下:阿某因工伤导致残疾,劳动能力几乎完全丧失,仅依靠少量的低保和助残金维持生活,经济状况不佳,如果涉及的工伤赔偿款无法执行,他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此案执行流程至今未能重新启动,木业公司四位出资人持续拒绝承担支付责任,导致企业破产时的资产总额无法覆盖所有破产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阿某的正当权益。

今年三月七日,京口区检察院依照相关法规,向法院递交了检察意见,指出法院作出该案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决缺乏充分理由,要求监督法院立即重启该案的执行工作。

3月31日,法院复函采纳检察建议,对该案立即恢复执行。办案期间,京口区检察机关联系了相关企业的清算单位,通报案件已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责令其继续认真履行清算职责,要主动与执行人员沟通,着重关注目标股东名下资产的处理状况,一旦法院查封到相关资产,就应迅速将其计入破产资产整体数额,并依照既定方案依法向阿某等债务人进行偿付,清算单位随即参与了该案的执行环节。

法院即将重新处理被执行股东资产,周某、华某、魏某突然主动联系阿某的儿子,提出愿意与阿某和解,三人合计支付赔偿金12万元,以此换取阿某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他们名下财产。阿某请求儿子去询问检察官的看法,检察官经过研究后说明,阿某本应得到的十五万元劳动补偿金,在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性,拿到这笔钱的可能性很高,另外,如果双方想要实现执行和解,就必须在法院的安排下进行,否则可能不会被法院接受,建议阿某尽快向负责执行的法官解释清楚,不要随便决定是否和解,以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阿某听取检察官意见后,最终未接受周某等人的和解方案。

经查实财产相关线索,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魏某的配偶银行账户中存有八十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准则,执行法官和检察官已向魏某及其家人说明责任及可能承担的后果,并告知该笔款项属于魏某与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其中包含魏某应得的个人部分。此外,清晰说明了若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责任,可能会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资产被强制处置、被列入失信名单等,同时阐明了此次冻结和划扣存款的法律理由以及实际影响,使魏某及其家人深刻意识到配合执行工作的重要性。

当下,司法机关迅速同审判机关进行联络,促使依照法规冻结魏某配偶账户中的四十万元资金,并且依法实施划拨,另外还敦促审判机关要求周某等股份持有人自行支付执行款项十五万元。今年六月,审判机关将执行款项五十四万余元(减去执行成本)拨付给了木材企业破产管理人。7月7日,破产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分配给阿某等债权人,阿某得到职工债权,也就是工伤赔偿款15万元,同时按比例拿到普通债权,即违约金2.73万元,总共拿到17.73万元。

检察官说法

精准监督“执行转破产”终本案件

办案机关在审查追讨工伤补偿的执行终结案件时,察觉到原先的劳动债务通过“执行转为破产”的途径转变为破产要求后,必须留意以下监督关键点:

必须严格遵循整体核查标准。申请执行人应获得的工伤补偿等劳动权益,由于被申请执行的公司确实没有可执行的资产,通过“执行转为破产”的流程转变为职工权益等破产要求,公司破产财产的执行状况将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所以公司股东必须补足的资本等应当计入公司破产财产的整体数额。审查机关需彻底核查相关案件,旨在切实保障劳动者获得司法支持的权益。

审查财产是否能够处置时需进行实质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法院认定“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或变卖但未成功。本案涉及的情况里,执行法院没有去现场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来拍卖或者变卖这些财产,所以不能说“找到的财产没有办法处理”。检察机关在进行了调查之后,发现法院错误地认为“找到的财产不能处理”,并且还做出了结束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和纠正,并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这个案件。

要恰当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条文,保障申请人应有的权利。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以执行,但通过网络查询等手段发现其配偶名下有财产,而且配偶方面拿不出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单独属于他们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建议法院对配偶名下的相应部分财产实施强制执行,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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