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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执行申请人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的期限未超过二年为由决定立案执行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商定余光辉在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芦案的申请人株洲分行逾期申请执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调解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余光辉未在划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那么该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从2006年12月21日起算。在申请人株洲分行已丧失公力救济资格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并予以立案执行,显著侵害了被申请人余光辉的权益,有违公平原则。而芦案却利用所谓的有利追溯原则,以执行申请人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的期限未超过二年为由决定立案执行,显然属于合用法律错误。

  尽管《执行通知书》投递后,被申请人余光辉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意味该案立案执行就是准确的。芦案中申请人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时,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半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精神,该案不能合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划定的二年执行时效。依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划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1年,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是2007年的12月20日。


  [评析]


2005年3月17日,原告建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余光辉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冯建晓 薛书敏)



  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审结但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如何合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知》已作出明确要求,即在2008年4月1日前,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划定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不再合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划定的二年执行时效;截止到2008年4月1日,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划定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期间跨越4月1日的案件,这类案件则合并合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间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当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将不再接受债权人提出的启动强制执行的申请,债务的追索将不再受到公力执行的保护。余光辉未定期履行还款义务,株洲分行诉至湖南省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到2008年6月14日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时,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半年时间。 2008年6月14日,调解书商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1年零6个月,株洲分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调解书投递后,余光辉仍未在划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该案不应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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