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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为友签下担保 被判连带责任

时间:2017-07-25  【转载】

对于朋友,有些忙可以帮,有些忙则需三思而行、量力而行,意气用事往往会把好事办坏,以致拖累自己。

 

    余某某与郭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余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郭某某借款50000元,郭某某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给付余某某。(余某某在答辩中称其只向郭某某借款30000元,因郭某某总是要求其偿还30000元借款,其为了让郭某某暂时不要来找自己,就给郭某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余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 借款人 余某某 2014年12月24日”。后在郭某某向余某某催要该笔借款时,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条中添加“担保人 徐某某 2015年7月底本息一起归还 2015.7.5”。(徐某某在答辩中称其因看不下去郭某某与余某某争吵,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禹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郭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郭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某某辩称只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余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支持郭某某要求余某某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为余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担保人徐某某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徐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郭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郭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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