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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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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诈骗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不是以价格特别低廉的物品冒充价格特高的商品本案销售的二手电脑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从被告人角度,被告人支付了“成本”。从受害人角度二手电脑是可以使用的,并不是一文不值综合以上几点,对照诈骗罪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分标准,本案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裁判或办理结果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第一次开庭,辩护人提出以上的辩护观点,2014年3月4日,公诉机关主动变更了起诉决定书,将本案的罪名变更为被告人王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3月26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4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和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是诉讼业务,是典型的刑事诉讼中罪名的正确适用问题,也是辩护人改变罪名辩护的成功案例,对于这类案件的辩护,应把握以下几点:掌握好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对刑事辩护的重要意义。类似这样的疑难案件的辩护,仅仅从我国刑法条文上是不容易找到突破口的。要结合司法实务经验,以及诈骗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具体区分,作出正确的分析。其次,本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本案定性多次研究,如一时难以区分,应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这也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辩护准备工作,一定要全面、仔细,又要有针对性、找出关键所在,点面结合,方可成功。本案辩护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案件证据的仔细分析,从而对形成自己的辩护观点奠定了基础。注意论证的紧密型与逻辑性,层层深入,证明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的定性质疑即我对本案定性主张,要注意论证的紧密性和逻辑性,要分析的合法、合情、合理与无懈可击。
思想上要重视,辩护中要大胆。要在思想上充分认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思想上要重视,辩护中要大胆地辩,本案虽经过公诉机关多次研究二对本案定性,但定性不一定就是百分百正确,要掌握事实,抓住重点,合理分析,大胆辩护。辩护的目的要明确。这就是搞清事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办好案件而不是计较和考虑个人得失,不论何种案件,办案与辩护的目的一定要明确,就是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
辩护要点本案涉及到此罪和彼罪的辩护,作为辩护人要深入研究案情,要理解诈骗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这二种罪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区分的;诈骗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区别是从侵犯客体的单一与复杂,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存在,是否有真实商品的存在 ,欺骗对象是否特定等方面综合分析,然后对号入座,得出正确的结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某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以涉嫌诈骗被马鞍山市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马鞍山市某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5日马鞍山市某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9月14日该案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起诉,11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起诉期限半个月,11月1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2月9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安徽省安庆市、铜陵市、芜湖市、马鞍山市等地,从事以低配置的旧零件拼装成假冒的“惠普”牌、“联想”牌台式电脑的销售活动,电脑低配置的旧零件都是被告人王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某处进货,对外销售时,通过张贴“工作调动,转让二手电脑”的小广告吸引买家购买,进价为600元左右每台电脑,对外以1200元和1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购进假冒的“联想”牌二手电脑27台,在湖北省黄冈市、鄂州市等地销售;2013年3月底到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又购进假冒的“联想”牌、“惠普”牌二手台式电脑共计57台,后在安庆市、铜陵市、芜湖市、马鞍山市等地销售,总计84台二手电脑,销售金额为95000余元。2013年12月20日,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认为被告人销售二手电脑款项是诈骗所得,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辩护人(本文作者)认为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到底是诈骗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但涉及罪名的正确适用,也事关被告人量刑刑期,如按公诉机关观点,诈骗95000余元刑期在3年以上,如辩护人观点成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量刑在3年以下,本案的难点是,本案在刑拘时是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后本案在报捕、批捕都以涉嫌诈骗罪,二次退回侦查和这次公诉也都以诈骗罪,说明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对本案也予以充分研究,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诈骗罪。
作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理由为:诈骗罪侵犯属于财产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不仅包括商标权人也包括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一方面也欺骗了消费者。因此,就让诈骗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客观方面有了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制造虚假信息,骗取他人信任,获得非法利益。但这两罪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区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虽然有欺骗行为,但毕竟有买卖活动,有商品交易,只是在交易活动中冒用他人的品牌、标识,使消费者受到了欺骗;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蒙骗他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活动,即是有也是犯罪人虚拟的交易,以使他人上当受骗。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诈骗罪,特别是那些打着商品交易的旗号所实施的诈骗犯罪与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弄清楚是否有真实的商品交易活动及交易的标的物,以及交易标的物有无价值。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尽管销售行为违法的,交易标的物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商品交易活动和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凭空捏造,这些交易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成本,其非法所得应属于非法牟利;而在诈骗罪中纯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行为人在流通领域中以邮购、代购等手段,只收钱、,不发货,行为完全是以工商交易活动的形式无偿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以价值特别低廉的,冒充价格特别高的;另外,一般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诈骗罪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本案被告人销售的二手电脑是具备一定成本的犯罪的动机与目的,被告人采取多种手段(如贴广告)的目的是多销售二手电脑,为赚取更多利润所销售的二手电脑基本上是可以使用的,只是在生产厂家和商标标识上存在假冒情况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不仅有商标权人还包括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本案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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