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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定义问题

委托代办代理人陈金銮林海锋。陈建山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过户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讯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山男农夫。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划定》第十九条的划定对当事人的定义进行了细化,明确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第五十五条第六项中对机动车来历证实进行了细化,明确“在海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同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 综上本院以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其主体适格;根据《机动车登记划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划定,在申请人龚晓霞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后,办理转移登记并予以公示,事实清晰,程序正当,合用法律准确。 原审法院以为: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鑫特公司主张其受原审第三人委托办理手续,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王宗雄,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划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闽B6667C机动车由陈建山变更为龚晓霞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划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实;(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实、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定义题目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是“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申请表是鑫特公司接受龚晓霞而非陈建山的委托提供,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划定,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且上诉人对 “申请人”应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划定并无异议,故对是否存在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划定的 “现机动车所有人”应为上诉人陈建山仍是原审第三人龚晓霞?本院以为,根据文义解释,“现机动车所有人”应为申请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划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划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随交付而转移,登记产生的是物权公示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本案中,第三人鑫特公司以第三人龚晓霞委托代办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法规准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准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龚晓霞通过第三人鑫特公司取得二手车销售同一发票,并委托第三人鑫特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龚晓霞的身份证实、二手车销售同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等,被告经审查后将该车转移登记到龚晓霞名下,车牌号为闽BC1707。
。被告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划定要求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的详细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正当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010年4月21日,本案涉诉车辆经被告审查后转移登记到案外人戴光兴的名下,现车牌为闽BC5339。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从上述法律法规内容考察,应认定“现机动车所有人”并非指原登记车主,而是车辆转移后的车主,在本案中即为龚晓霞而非陈建山,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法按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机动车登记划定》,原审第三人提供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已依职责尽审查义务,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正当有效,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哀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在没有上诉人身份证及车辆转移凭证和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其行为无效。被告接到申请后,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同一发票、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代办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及交验机动车后,根据《机动车登记划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的划定,将车牌号为闽B6667C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龚晓霞的名下。可见,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点发生在交付时而非登记时,登记行为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公示行为。 原审第三人龚晓霞主张其是车辆的原始购买人与实际所有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正当。根据以上划定,鑫特公司受龚晓霞委托,提供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同一发票、龚晓霞的身份证原件、代办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应认定为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尺度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实表上。本院以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划定》第三条第二款“车辆治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正当律、行政法规和本划定的,应当在划定的时限内办结。 审第三人龚晓霞汉族委托代办代理人郭剑辉原审第三人莆田市鑫特汽车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福厦路与荔城路交叉口第三、四坎下简称鑫特公司上诉人陈建山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过户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建山承担。 被上诉人是否已尽审查、核实义务的题目 上诉人主张其未提出申请,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未尽审查、核实义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方主张转移登记无需原登记车主到场或提供身份材料,原审第三人方提供的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已尽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以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著左袒被上诉人,哀求撤销原判,确认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无效,重新作出将车辆恢复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详细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陈建山的其它诉讼哀求。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划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也划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旬日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对不符合划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的划定,被上诉人的审查义务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正当律、行政法规与相关划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正确,审讯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准确。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建山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车辆过户申请并提供转移证实,法律划定的“现机动车所有人”系指上诉人,非原审第三人,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划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此情况后,以为被告没有当真审查车辆转移登记申请人的情况,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变更给第三人龚晓霞,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错误,合用法律不当,哀求予以撤销。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对立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符合划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实表上签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实、所有权转移的证实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实表等,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详细事项划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审查、核实义务。上诉人陈建山、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办代理人陈金銮、林海锋、原审第三人龚晓霞及其委托代办代理人郭剑辉、原审第三人莆田市鑫特汽车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办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登记在原告陈建山名下车牌号为闽B6667C,车架号为LDC933L3790053406,发念头号码为7507473的春风标致牌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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