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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房屋抵押登记时该机关未审查权属是否尽到义务
房屋登记部分进行房产初始登记时,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婚姻法的划定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若夫妻双方之间有特别商定,应按照其特别商定予以登记。其次基于房权证利便交易的特性,房屋典质登记部分亦不需要审查典质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典质登记时该机关未审查权属是否尽到义务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刘某于1990年8月结婚,2005年10月协议离婚。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为第三人刘某办理了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无共有权人。原告王某以为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办理典质登记没有取得共有权人同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典质登记。因房屋在初始登记时已经就房屋是否为共有财产予以审查并记载于房产权属证书中,依据利便交易原则和房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房产典质登记只需审查房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权利人,不需要再审查权属证书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权利人。分本案中,房屋典质登记部分在办理典质登记时只审查了典质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权证,而没有对典质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审查,对此是否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依据权属证书中记载的权利人的申请予以办理典质登记即可,不需要对典质财产是否还存在其他共有权人进行审查。房屋初始登记后形成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典质权登记的依据。既然法律答应夫妻二人可将产权登记于其中一人,典质登记机关就有理由公道信赖房权证书的效力,不再审查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
2005年6月17日,刘某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并以房产作典质。尽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共有财产,但婚姻法亦划定夫妻也可以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者部门共有。本案中,典质登记机关没有查明典质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就予以登记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第二种意见以为,典质登记机关在办理典质登记时应对典质房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进行审查。综上在本案中,假如房产权属证书没有重大显著瑕疵,典质登记部分就有理由推定房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权利主体的登记均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确定的。同日,刘某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私房典质登记申请书,某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典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