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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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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友合伙帐难清,主体错误终撤诉
时间:2018-04-01 【转载】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因合伙分红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伍某起诉请求被告唐某支付所欠原告合伙经营投资及分红82,689.4元、利息5,000元,共计87,689.4元。
原告伍某与兰某、魏某、被告唐某系旧识,2000年前后,伍某、兰某、魏某三人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唐某不出资不分红但是担任负责人收取管理费,为三人合伙工程进行结算、按约分红并付款。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签订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其他合伙人出资并参与分红。达成合伙约定后,三人合伙先后承包了东安县殡仪馆工程和东安县电信局职工集资房工程,在此期间,原告伍某和兰某、魏某自2004年起多次因账目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直至2015年4月三人结算,仍未能就两次工程承包分红达成一致意见,三人不了了之。2015年4月25日,原告称其算账得出兰某负17,991元,魏某负6,123元,原告应收入132,689.4元,遂要求被告唐某支付该款,被告借口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偏心兰某,多次吵闹追讨未果,于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唐某,称:被告唐某账户上剩余工程保修金、押金、借支款等共计137,442元,被告据为己有,因其已收取了管理费,这些钱都应付给原告,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87,689.4元。
2018年2月1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伍某认可被告唐某并非合伙人之一,仅负责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但由于被告占有工程结算后剩余的资金,而原告尚有工程分红未到位故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其应得的分红。被告称结算账目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合伙人又不能确认各自份额,其作为管理人无权向原告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查明:原告与其合伙人兰某、魏某未就合伙结算达成一致协议,三人长期争执不下,而被告唐某并非合伙人,仅负责合伙账目的结算和管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合伙工程分红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唐某并非该合伙协议纠纷的主体。经法官组织调解,对原告进行释法说理,告知其因合伙账目、分红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可直接起诉其他合伙人,唐某并非合伙人,不能承担支付合伙分红款的责任,原告随即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次日,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伍某与兰某、魏某、被告唐某系旧识,2000年前后,伍某、兰某、魏某三人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唐某不出资不分红但是担任负责人收取管理费,为三人合伙工程进行结算、按约分红并付款。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签订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其他合伙人出资并参与分红。达成合伙约定后,三人合伙先后承包了东安县殡仪馆工程和东安县电信局职工集资房工程,在此期间,原告伍某和兰某、魏某自2004年起多次因账目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直至2015年4月三人结算,仍未能就两次工程承包分红达成一致意见,三人不了了之。2015年4月25日,原告称其算账得出兰某负17,991元,魏某负6,123元,原告应收入132,689.4元,遂要求被告唐某支付该款,被告借口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偏心兰某,多次吵闹追讨未果,于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唐某,称:被告唐某账户上剩余工程保修金、押金、借支款等共计137,442元,被告据为己有,因其已收取了管理费,这些钱都应付给原告,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87,689.4元。
2018年2月1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伍某认可被告唐某并非合伙人之一,仅负责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但由于被告占有工程结算后剩余的资金,而原告尚有工程分红未到位故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其应得的分红。被告称结算账目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合伙人又不能确认各自份额,其作为管理人无权向原告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查明:原告与其合伙人兰某、魏某未就合伙结算达成一致协议,三人长期争执不下,而被告唐某并非合伙人,仅负责合伙账目的结算和管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合伙工程分红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唐某并非该合伙协议纠纷的主体。经法官组织调解,对原告进行释法说理,告知其因合伙账目、分红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可直接起诉其他合伙人,唐某并非合伙人,不能承担支付合伙分红款的责任,原告随即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次日,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东安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