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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民事诉讼行政行为都有哪些作用
①但是这种做法不仅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有违诉讼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诉讼证据制度的要求。由于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处于不完整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往往甘愿放弃部分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一般来讲,只要权力有需要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但是由于司法对行政行为不加审查即予以认可,使行政行为具有先决的性质,使权利保护不能真正落实到实处。
②同时,这也违反了证据法规则,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材料必经庭审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司法独立理念的缺位,法院往往被定位于一般的政府行政机关,于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特别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消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行政行为只要未经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都不加以审查直接予以认定。这显然违反了证据法规则,导致错案发生的概率提高,无疑也破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要区别对待:
第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为,民事审判组织应把其当作特殊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司法审查,无须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
(1)公安行政确认,如事故等级确认、事故责任认定等;
(2)民政行政确认,如结婚、离婚确认;
(3)劳动行政确认;如伤亡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等;
(4)卫生行政确认,如医疗事故等级确认等;
(5)经济行政确认,如商标、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认定等:
(6)司法行政确认,如公证;
(7)公安行政许可;
(8)工商行政许可;
(9)卫生行政许可;
(10)环保行政许可;
(11)农业行政许可;
(12)资源行政许可;
(13)交通行政许可;
(14)文化行政许可;
(15)城建许可等。
这类纠纷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没有什么实质上的争议。行政机关只是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书面审查,对其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审查,也无权审查。加上民事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会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和许可行为与其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甚至相矛盾。当在民事诉讼中出现这样的行政行为时,就需要民事审判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材料直接进行形式审查,如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与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那当然没有什么问题,直接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不一致甚至矛盾,民事审判组织可不受该行政行为的约束,直接依据自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做出民事判决,但在在判决中不应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评论,更无权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仍然存在(只有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对其依法撤销后,才为无效行为),民事判决只是否定了它所确认的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