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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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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
  原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店
  被告:上海松瓯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上海市松江荣乐东路605号房屋出租给“上海公司”,目前第一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海公司”在签约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以作经营酒店之用。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两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上海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原告,将第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被告。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出租的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3、原告出资在租赁房屋装修装饰中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取回;4、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装饰(已形成附合)的损失2,665,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85,830元。
  两被告辩称:其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并无法律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出租给两原告的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后也通过了消防验收,故《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两原告在承租房屋后改变了房屋用途,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故其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两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权属清晰,房屋的所有人可行使出租权,即使租赁房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影响房屋的交付使用,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如系争房屋确实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均是基于其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判断,而其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即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定。以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为标准,其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争议焦点即《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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