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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与法学的关联性探讨:从社会科学角度分析

时间:2024-09-24 21: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作为社会科学最重要的方面,文学与法律可以说是并行不悖的。在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建构与维护中,二者扮演着同等重要但又不完全相同的角色。文学源于现实却又高于现实,所以文学离不开想象力;法律是现实经验的总结,并恰如其分地超前于时代,所以法律必须严格符合现实。文学通过作家与读者的自发传播,传达出时代潜在的道德观念与价值观念,在推动社会变革、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法律通过统治阶级的强制执行,将时代的道德观念与价值观念上升为国家意志,维护社会变革的成果,巩固社会秩序。那么,文学与法律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关联呢?本文选取几个历史片段,力求找出二者之间哪怕一丝丝的关联。虽然在全球范围内探讨这个问题更有价值,但由于种种因素,本文仍局限于局部范围。

1. 部落、氏族或国家的形成

这一时期也是法律形成的时期,但可以肯定的是,文学在此之前已经形成。按照最普遍接受的文学理论,文学起源于生产劳动,而生产劳动是伴随人类本身的起源而产生的。因此,在部落、氏族或国家形成之前(因而在法律形成之前),文学已经形成,尽管其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尚未确定。文学先于法律,在任何一个历史时期,文学的变化总是先于法律的变化。

部落、宗族或国家形成的根本原因,源于人类自我保护的本能。在天灾人祸面前,依靠群体可以增加生存的机会。文学在群体的形成和稳定中起着凝聚和黏合的作用。一个群体只有拥有共同的信仰,才能长久地团结在一起。这种共同的信仰,在那个时期(可能是在古代),表现为对神的信仰和崇拜。在这方面,古代的许多神话故事可以作为证据——而神话故事是文学的早期形式之一,可以称为浪漫主义文学的胚胎。一旦形成群体,或者在群体形成过程中,就会产生法律。因为仅仅依靠共同的信仰不足以将整个群体牢固地凝聚在一起,使其稳定有序。法律依靠强制力来稳定群体,成为一些人统治其他人的工具。在这个时期,文学和法律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一个群体把太阳作为自己的图腾和信仰(今天的哈萨克人和蒙古人都有向太阳发誓的习惯,声称如果做错了什么事情,就会随着太阳的落山而死去),并编造出与之密切相关的故事。由此衍生出一整套崇拜太阳的程序,而违反这套程序的惩罚,则是规定了(这是世俗的)和想象了(这是神的旨意)的,违反这套程序可能受到的惩罚,既有来自群体内部的世俗惩罚,也有来自作为图腾的、信仰太阳的神的惩罚。这既是文学神话,也是那个时期的法律——在法律的起源上,神创论是最可疑的,但古代神话故事与法律一样起到了规范和控制的作用,也是可以理解的。这种将文学与法律融为一体的故事的作用,就是将整个群体凝聚在一起。这时候,文学就是法律,法律就是文学。

二、封建国家的形成和成熟

从历史角度看,这一时期大致属于上古、中古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建立成熟,文学作品的产生和传播也具备了各种条件。《春秋》是孔子根据鲁国史料撰写的一部编年史书,但其对人物事件的细致描写,以及坚持用故事来说明道理的做法,证明它其实是一部优秀的文学作品。孔子通过表达对人物的爱恨情仇,阐述了自己的政治观点,这些观点后来构成了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到汉武帝时,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得到了统治阶级的认可,儒家思想在中国文化圈的地位也由此确定。到西汉,中国史学在法制上已臻完美。从最初的《三约》到《九章律》的编纂,再到《岳公律》的颁布,汉代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定罪量刑基本可以以法为依据。在儒家地位确立之后,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但《春秋》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思想。《春秋》的意义,其实起到了相当于当代宪法的作用。《春秋》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个人的父亲生病了,他的儿子买药给他治病,也不知道是医生的过失,还是儿子自己的疏忽,反正父亲吃了药,不但没有好起来,反而死了。按照孔子的评语,儿子的出发点是好的,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在汉代也有类似的案例,一个人看到父亲和别人打架。见父亲吃亏,便挥棒相助,不料却一棒打在了父亲身上。按照汉律,儿子打父亲,是不孝的重罪。但根据《春秋》上述故事,两事是可以比较的。据此,打父亲的儿子没有受到惩罚。这是《春秋》所立足的内心判断——“心怀善意而犯法者免,心怀恶意而遵法者罚”。《春秋》的深刻内涵,成为一系列成文法的上位法和特别法。

在这里,文学通过记录和描述,塑造和强化了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而这些观念逐渐被上层社会所认可,成为潜在的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意志只能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的话——并用来指导司法实践。《春秋》等四书五经等封建时期反映和捍卫主流价值观的文学作品,具有广泛的社会功能,甚至覆盖司法领域。它并不只是传达一种司法理念,而是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取代了既有的法律。尽管文学与法律早已分离,但这种分离是如此的不彻底。

三、近代以来的社会转型时期

近代中国社会的剧烈变革可能远远超过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几千年来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和思想束缚一旦被打破,对人和社会的冲击和震撼可想而知。清末虽然展开了司法制度改革,出台了一系列新法,但是由于政治制度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包括预备立宪在内的一切政治制度改革最终都被证明只是一场闹剧,法律对政治的依赖就如同树木对土地的依赖一样密不可分。因此,此时的清朝法律还只是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没有也不可能试图引导社会变革。

国家不幸,文学幸运。1919年5月4日前夕,陈独秀在他主编的《新青年》上发表文章,提倡民主与科学,批判传统的纯正中国文化。几乎与此同时,以胡适为代表的温和派推行白话文运动,主张以实用主义代替儒学,这是新文化运动的开端。陈独秀、胡适、鲁迅等人成为新文化运动的核心人物,新文化运动也成为五四运动的先行者。这一时期,许多有政治追求和抱负的文学大师,写下了大量批判时弊、呼吁改革的文学作品,这些作品洗涤了人们的心灵。鲁迅在提到自己放弃医学、从事文学的选择时,曾说:“……从那一刻起,我觉得学医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一切软弱无知的人,无论他们身体多么健康强壮,都只能是无意义的公开展示和观众的材料。我们的首要任务是改变他们的精神,善于改变精神的人,我当时就想,当然要发扬文艺,所以我要推动文艺运动。”当时,全国上下都是一个病入膏肓的病人。无论是清末的修宪,还是洋务运动,对于一个深陷封建泥潭、日益受到外国侵略威胁的病人来说,都是舍本逐末之举,意义不大。但新文化运动时期的文学作品,却能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国家的精神。文学在引领社会变革、重塑社会价值观方面显示出了巨大的作用,而且这种作用虽然不那么明显,但影响深远。在这种作用下,原有的社会体系崩溃了(当然,社会体系的崩溃是多重作用的结果,文学起到了感召、引导、教育的作用,这些对于社会体系的崩溃可能并不是最重要的)。原有的社会结构崩溃之后,新的社会结构被建立起来,法律被制定出来以支撑和巩固这种变革的成果。中国由此摆脱了千百年来的中华法制,融入了大陆法制。

从此以后,文学与法律被彻底分离。文学呼唤社会变革并引导这一过程,而社会变革的结果又由与以往截然不同的法律予以确认。文学与法律在时间上呈现先来后往的关系,在功能上呈现起源与巩固的关系。当新的社会结构确立并稳定下来时,更富于想象力的文学还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以经验分析为重点的法律?虽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至少它与法律的互动性并不比经济学等学科更强。

文学犹如中国山水画,字数有限,意义却无穷;法律犹如高清照片,忠于原文,一目了然。二者虽然在外表上相差甚远,但并非波斯纳所说的“一场误会”(《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波斯纳,1988)。尽管波斯纳后来转变态度,承认二者存在联系,但他仍然认为“法律与文学之间存在着丰富但容易混淆的潜在联系(这种联系主要指:法律写作中充满了文学中也使用的隐喻;律师强调类比推理,这与诗人对隐喻的运用类似;律师使用文学作品中常用的比喻性语言;数量惊人的文学作品涉及法律乃至正义的一般问题;法律与文学都关心文本的意义,解释是一个中心争论点;法律文本尤其是法院意见与文学文本十分相似,带有许多修辞;??文学是传统的法律调整对象;文学作品有时引发诉讼和法律程序,尤其是英美两国的陪审团辩护制度,它具有重要的戏剧性维度等),其中一些联系可能是肤浅的或具有误导性的”(《法律与文学》,波斯纳,1998)。在不同的时期,二者的关系或显得密切或疏远,但从未割裂,而本文所指的联系并非波斯纳所指的学科间纯技术关系。这种关系意味着文学与法律呈现出分离的趋势,但它们共同对社会产生的巨大影响却不会因为这种分离而消失。

这种文学与法律的关系,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仍然具有重大意义。当代中国还没有真正完成向现代国家的转型。文学不能失去自觉,仍应通过反映社会问题来呼吁变革;法律则应小心地保护变革的成果。在这两方面,我们都做得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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