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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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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女子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共同财产折价款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律师意见分析
原告:袁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杨兴银,重庆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常艳,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姚某1、第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兴银、被告姚某1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嘉林、常艳、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目前,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向本院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共同财产折价款.5元(50万元-614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生下一女,名叫姚某2。2020年6月8日,原告、被告关系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婚内所生女儿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于离婚当天向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将第三人张某某名下位于北碚区赛罗城X栋XX单元的房屋及车位(面积123.12平方米)纳入共同财产分割范围。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及车位款项元。由于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及车位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第三人名下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处分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第三人名下房屋及车位的分割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姚1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涉案房屋及车位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系原告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共同购买,房屋首付、按揭款、装修款、车位款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该房屋及车位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有权分割该财产。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称,涉案房屋的抵押由第三人承担,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某与姚某1原为夫妻。两人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生下一女,名叫姚2。2021年5月27日,袁某与姚1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由女方抚养,与其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工资的20%),直至姚2年满18周岁。抚养费每月20日前打到女方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上。男方可探望孩子,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1)双方存卡余额8.4万元,年终奖金14万元,股权3万元20万,公积金账户余额8.4万元;钢琴:1.6万元;男方与女方合计存款52.4万元。(2)夫妻双方婚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总额为42万元。共同存款-共同债务=10.4万元(男方卡上6.4万元,女方卡上2.4万元,钢琴1.6万元,所以男方支付女方3.2万元,女方支付男方1.2万+8千元)。(3)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重庆XX福特锐界,归男方所有。现在优惠了12万元,男方支付女方6万元。
(4)重庆市北碚区赛罗城X栋XX单元(面积123.12平方米),婚后购买,归女方所有,现折价175万元,扣除银行存款元,剩余价值元,双方各付一半元,女方支付男方元。(5)重庆市北碚区XX街X栋XX单元(面积52.05平方米),婚后购买,归女方所有,现折价元,扣除银行贷款元,剩余价值元。 .5元,双方各出一半,女方支付男方.5元。(6)婚后购买的重庆市北碚区赛罗城车位归女方所有,现折价8万元,女方支付男方4万元。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男方应分得的财产及押金总额为:(1)房子(归女方所有):元(赛罗城元).5元(财富双星元);归男方。(2)车位(归女方所有):80000元;折价4万元给男方。(3)双方应分得的押金:52000元;扣除欠款后卡上余额为:男方6.4万元,女方3.2万元;女方2.4万元,男方1.2万元。
(4)汽车(给男方):12万元;其中6万元折合成现金给女方。(5)钢琴(给孩子):1.6万元;女方支付男方8000元。女方支付男方:(1)+(2)+(3)+(4)+(5)=+.5+40000+12000-3+8000=.5元。女方支付男方.5元。离婚当天,女方向姚某某的XXX号工行卡转入50万元。差额.5-=.5元,是在2021年5月份卖掉北碚区XX街道XX号后支付给男方的。男方收到女方的转账后,需要给女方开具收据并签字盖章。”离婚当天,袁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姚某1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张某(乙方,买方)与重庆市燕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燕海·赛洛城一期”商品房项目,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X栋X号,建筑面积123.12平方米,交易总金额85.27万元,首付26.27万元,剩余59万元用于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2015年9月15日,北碚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单元XX房屋取得不动产证(X不动产证号X),证权人为张某,建筑面积123.12平方米。2017年8月26日,张某(乙方,买方)与重庆市岩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岩海·赛洛城一期”商品房项目中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附X号的房屋,为非住宅,属于车位,房屋建筑面积为36.8平方米,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2017年10月27日,位于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X-X4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权利人为张某,建筑面积为36.8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业服务用地/停车位。
庭审中,姚某1陈述道:“我们之前在老城区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后来我们打算搬到一个大一点的房子里住。原告不想买二手??房,就看中了新房。如果新房还是以原告和被告的名义购买,因为是第二套房,要付40%的首付。由于新房首付太高,我们当时又没有那么多钱,就考虑以原告母亲的名义购买。因为原告母亲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可以享受首套房的政策,只付30%的首付。从看房到签合同再到贷款,都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起办理的。因为第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银行要求提供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第三人。原告、被告在贷款发放前均提交了收入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还共同前往接管房屋,接管房屋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人共同生活。”袁某、张某均表示,姚某1号上述供述属实。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购房合同、房产证、银行流水账等书证及原告、被告当庭的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写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清偿等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本案中,袁某与姚某1于2021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报民政部门备案。该协议是双方在离婚登记前经过反复协商达成的。内容包括将涉案房屋北碚区XX街道XX路X号X栋XX单元、北碚区XX路X号停车位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袁某还按照协议约定,于同日向姚某1支付了协议款的大部分。上述房屋及车位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7日办理,张某为袁某的母亲,袁某与姚某1离婚前,张某与袁某、姚某1家属同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及车位的购买款项除5万元购房首付直接从张某的账户上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袁某、姚某1支付。根据袁某、姚某1与张某离婚前具体的家庭关系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虽然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但不能排除该房屋以张某名义购买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袁某、姚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涉案房屋、车位的来源、产权登记和实际权属情况了解清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及车位归袁某所有,并实际居住、使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与袁某为母女关系,张某对袁某与姚某1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现袁某仅以涉案房屋及车位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为由,不足以否定袁某与姚某1于2021年5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涉案房屋及车位条款的效力。袁某请求姚某1返还多付的折扣款.5元的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提起的诉讼被驳回。
案件办理费原为7878.22元,减半为3939.11元,由袁先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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