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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最高法案例解析

时间:2024-09-24 21: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裁判员意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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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道路受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

规定的“道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李某明交通肇事案第892号指出:从相关法律文件中“路”的规定内容分析,“路”的范围在扩大。1988年颁布实施的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巷道(巷子)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但实践中,很多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企业的厂区、园区等面积不断扩大,且属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利用道路通行,该路段上的人车相撞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经常会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派警确定事故责任,以方便事故的后续处理。但由于《条例》的限制,在这些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越来越不相符。

鉴于此,2004年颁布实施的原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第119条对“道路”的含义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明确了“道路”的范围为“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公众通行的场所”(注:202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法保持不变)。这样,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道路路段纳入“道路”的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事故现场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生活区虽然有围墙、大门等相对封闭,但却是一个开放式的园区,社会服务功能比较完善。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牌即可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还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表明河北大学将其新校区生活区路段作为“道路”进行管理。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监控录像、门卫证言等证据表明,社会车辆实际上无需登记即可通行。因此,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明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在校园道路上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员意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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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空旷地区的道路上

醉酒驾驶机动车,

这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廖某田危险驾驶案第893号指出,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如无特殊扩大或限制解释理由,概念性法律用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附的行政法规相一致。居住小区是居民聚集、生活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口数量较大,随着社会的发展,居住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居住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居住小区内酒后驾驶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如果在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之外,再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作为道路认定的标准,将不利于保护居住小区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居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精神,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不管单位对其管辖的道路、停车场是否实行收费或无费管理,进出的车辆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视为道路。

裁判员意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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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自行车能不能

认定为“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林氏危险驾驶案第894号指出:(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相应的行政法规相一致,不能任意扩大;(2)将超大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制和管理存在诸多困难:第一,目前尚不具备将超大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制的现实条件;第二,将超大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大,超大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3)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大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而此类醉驾或者追尾、飙车行为往往不具备相关的违法意识;(4)将醉驾等行为作为危险驾驶定罪处罚,影响范围过广,社会效果不佳。

裁判员意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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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时在路上挪用停车位

这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第895号:唐某斌危险驾驶案指出:(1)只要行为人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律规定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喝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挪车位,行驶距离短、车速慢,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4)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情形的,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重大,但结合具体案件,行为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等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裁判员意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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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酒后驾驶

危险驾驶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吴某明危险驾驶案第896号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出发,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第一,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或者自由裁量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醉酒驾驶罪情节较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轻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告人主动赔偿并获得谅解,且不存在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也可以认定醉酒驾驶罪情节较轻;对于同时存在较轻和较重情节的,是否整体认定醉酒驾驶罪情节较轻,应当严格把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醉酒驾驶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除具备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没有加重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亡,被告人主动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例如自首、坦白、立功、主动停止醉酒驾驶等;(3)醉酒程度中等,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醉酒驾驶有合理理由,例如醉酒驾车救治病人、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自己清醒后醉酒驾驶或者为挪车位而醉酒驾驶短距离等。

第三,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除了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对“量”要控制得更为严格,要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未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极轻微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2)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酒驾驶时间、距离极短,以普通人的经验来看,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裁判员意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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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醉酒驾驶案件中

缓刑的适用标准如何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魏某涛危险驾驶案第897号指出,危险驾驶罪性质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标准来划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不严重,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仍然可以认定为犯罪性质较轻,依法对被告人予以缓刑。

裁判员意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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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相关危险驾驶罪行

量刑情节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罗某志危险驾驶案第898号指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审查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1)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危害,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严重程度如何,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2)行为人事发时的驾驶能力,主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依据。(3)行为人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4)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是否特别严重。

(二)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三个阶段判断行为人的行为:(1)醉酒驾驶前的行为。例如,是否因醉酒驾驶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是否多次实施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是否不顾他人劝阻,执意醉酒驾驶;是否故意遮挡、污损、违规安装车牌,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2)被抓获时的行为,是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当场饮酒、锁车门拒不下车,抵抗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抵抗血液测试,甚至闯卡逃避检查或者暴力抗拒检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或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3)被抓获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如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否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

裁判员意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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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酒后驾驶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要自首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黄某忠危险驾驶案第899号指出,由于醉驾案件通常发生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过程中,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报警后,被告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自首的现象十分罕见。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而言,即使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呼气酒精测试前主动交待醉驾情况,也不构成自首。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虽然有一定的主动性,但是他的自首却是被动的,即使他不主动自首,但是公安人员通过检查,能够发现他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报警后发生的案件,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属于典型的自首案件。另一种情形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警,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置,即“可逃不逃”,不拒捕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知道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或围观群众的控制而被动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对于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事实包括:驾车前是否饮酒;是否上路驾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犯罪嫌疑人见到公安人员后,无论是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如果承认饮酒事实,但不配合甚至以暴力手段抗拒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血液样本采集,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有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检测不到时才自首,并否认酒驾,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同样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官意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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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严重伤害

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郑某桥危险驾驶案第900号指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残行为不构成犯罪(除处分生命权外),除非该自残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包括人本人,以致人重伤的行为定罪人,有悖于社会普遍观念。

裁判意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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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抗拒检查

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应当

多重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第901号:余某危险驾驶、妨碍公务案指出:(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以最重罪行论处的规定;(2)醉酒驾驶与抗检查行为,在刑法上应当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评价,而不是一个行为;(3)醉酒驾驶、抗检查符合数罪并罚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数罪并罚。

裁判员意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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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被当场抓获

醉酒驾驶机动车

“零供述”案件

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做出最终决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王某宝危险驾驶案第903号指出:对于此类“零供述”案件,如何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直接证据是能够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或者依靠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就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刑事案件中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对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的供述、目击被告人醉酒驾驶行为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驶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或者被当场抓获的音像资料等。

(2)审查是否存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况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独立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情节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的某些情节。因此,需要重点审查。

(3)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与案件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否认或者在供述中采取回避态度,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收集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只要他不保持沉默,我们总能从他辩称无罪或者罪责较轻的辩解中找到真相的线索。

裁判员意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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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逃逸后,他找人背锅。

并教唆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未及时进行检查

如何处理涉及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孔某危险驾驶案第904号规定: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逃逸无法及时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但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其肇事后的妨碍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碍作证罪,以危险驾驶罪和妨碍作证罪予以处罚。但在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孔某有妨碍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不应该直接改变判决认为孔某的行为构成妨碍作证罪。

裁判员意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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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涉嫌危险驾驶,

被告人能否直接

逮捕和执法措施

判决书中如何写明刑罚的起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孟某武危险驾驶案第905号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不能决定对孟某武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孟某武在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的执行日期无法确定,只能省略判决中刑罚起止日期。判决生效时,其送交执行的日期为刑罚起止日期,刑罚终止日期以此为准计算并填入执行通知书。

裁判员意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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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如何认定

追逐和竞速是严肃的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张某伟、金某危险驾驶案第906号指出,“追逐、飙车”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在主观方面,虽然刑法没有将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追逐、飙车”的行为特点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经常出于竞赛、寻求刺激、挑衅、发泄愤怒等动机,或者以赌博牟利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此,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的审查,有助于判断其行为的性质。从客观行为上看,通常表现为追逐一辆或多辆机动车,并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锯齿形变道超车等违法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的“情节严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形:

(1)追逃、飙车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虽然追逃、飙车行为属于情节罪,并不要求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但交通肇事的发生表明追逃、飙车行为已由刑法模拟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理所当然应当认定为加重情节。

(2)伴随多项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追逐、飙车行为本身危险性极高,如果还伴随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行为的危险性等级会进一步增加。常见的情形有:驾驶改装、拼装机动车、违法超车、严重超速、违反交通信号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

(3)追逃跑行为主观恶意较大。如,因追逃跑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多次与多人追逃跑的,酒后、吸毒后追逃跑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等。

(四)在特殊时间、特殊道路或者特殊类型车辆追逐、飙车,如在城市交通高峰时段,在城市繁忙路段追逐、飙车,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

(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赶其他车辆等的。

裁判员意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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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和赛车引起的交通事故

如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属于危险驾驶犯罪吗?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彭某伟危险驾驶案第907号指出: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要看行为人对追赶、飙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有过度自信的过失意志或者抱有希望、纵容的意志;(2)要看追赶、飙车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与放火、淹水、爆炸、释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程度。

本案被告人彭某伟虽然存在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其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水灾、爆炸、释放危险物质等同等程度的危害程度,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员意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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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罪如何区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杜某交通肇事案第909号指出:被告人杜某中午饮酒后,并未立即驾车,而是休息至当天下午17点左右才驾车。撞人后,并未继续驾车撞人,而是立即采取了刹车措施,表明其存在着轻信可避免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杜某的主观过失属于过度自信,而非间接故意:(1)杜某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杜某饮酒后并未立即驾车,而是在驾车前休息了数小时,说明其已认识到酒后驾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大,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避免这种危害。这一措施虽然客观上并未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体现了行为人既不愿也不允许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2)当杜某意识到自己驾驶的汽车撞到人时,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说明其并非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置之不理,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示反对和否认。(3)杜某驾驶时车速比较正常。

(2)客观上,被告人杜某仅实施了一次碰撞行为,且对其造成的后果表示抗辩、否认的可能性较大,倾向于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裁判员意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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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避免酒后驾驶检测

警察和其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表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指导案例911号:任某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911号指出,被告人任某清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仅侵害了张某宇等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造成严重威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裁判员意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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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凶者知道受害者没有死

可能被后面的车辆碾压

那些仍然在逃的人将如何被定罪和惩罚?

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庭:李·穆海(Li )有意杀人案的第925号案件指出,在交通事故后,汽车驾驶员应有法定义务提供救援和召集警察,但他有能力执行,但没有绩效,并且知道不执行的犯罪可能会导致受害者的死亡,这可能会导致有害的构成IDE。

裁判的意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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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掌握“交通事故后的受害者”

从事故现场带走后,受害者被遗弃了

他们无法获得帮助和死亡的情况呢?

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庭:NI 交通事故的第220号案指出,被告Ni 在饮酒后驾驶了三轮摩托车以避免使用车辆。认为该诊所没有救援的条件,敦促Ni 将Yan 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因为Ni 继续开车去县城,他在河滩上放弃了Yan ,因为他害怕在其他责任时,他害怕在距离其他责任。

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尼·穆古(Ni )犯有故意杀人罪,但只能证明他犯了交通事故。

原因如下:(1)被告Ni 在交通事故后立即将受害者带到附近的诊所进行待遇,并赶到受害者去县医院的紧急待遇,他后来在受害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抛弃了受害者,因此没有犯罪。由于被放弃并无法获得帮助,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意杀人。因此,他的行为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第6条“关于在犯罪交通事故审判中的具体应用的几个问题,即“如果犯罪者(如果犯罪者)逃避交通事故后的法律起诉,则使受害者逃离事故现场,并使受害人丧生,以使他陷入困境,以使他受害或遭受责任或根据第232条和第234条的规定,分别是刑法第2款的规定。”

裁判的意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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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将受害者拖到死亡。

可以将其视为故意杀人罪吗?

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庭:卢穆尔(Lu Mou)有意杀人案的第910号案件指出,被告lu mou在交通事故事故后发生了死亡,他的内gui被确定为裁定lu mou的生命罪名。

如果肇事者击倒受害者,然后开车去冲突,砸碎或拖动受害者以逃离现场,导致受害者的死亡,因为他的行为是连续的,并且发生了,因为他继续开车前进,因为他在酒精的影响下驾驶,他的认可和控制能力会被驾驶,他是否会被驾驶,而不是偶然地确定了这一点,并且是否能够发生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又影响了他的行为的特征,有必要全面分析肇事者的主观性,将与诸如交通事故的特定情况,肇事者的醉酒程度以及现场环境结合使用。

(1)区分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之一是,确定犯罪者是否已承诺造成交通事故或两种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当车辆用作故意杀人和杀人行为时,犯有交通事故的行为)。

(2)区分交通事故犯罪和故意杀人案是确定犯罪者是否意识到他或她的行为的性质(即意识状态),然后确定犯罪者的意志状态(他或她是允许的还是对驾驶员的态度,他是允许的,还是对驾驶员的态度。事故和谋杀,有必要确定肇事者是否知道自己的谋杀行为。

(3)根据刑法原则,后来的行为吸收了早期的行为和更严重的行为会吸收较少的严重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吸收的犯罪并被惩罚为一种犯罪。

裁判的意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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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应用“运输

“击中并奔跑”

“逃离法律起诉”的要求是什么?

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庭:Zhao 有意杀人案和Zhao Mouqi的交通事故的第1169号案件指出,“在交通事故后逃跑”的决心应被定位为逃离的,以逃避逃避合法起诉,并不是在驾驶某些场景。不可能逃脱),但在等待交通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如果逃离现场,则有许多类似的情况。 。”

裁判的意见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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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

隐藏受害者,使受害者无法获得帮助

如何定义死亡?

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庭:Zhao 有意杀人案和Zhao Mouqi的交通事故的第169号案指出:如果车主在交通事故后掩盖了受害者,则导致受害者因涉嫌杀害的罪名而导致受害者的诉讼。他逃离了Zhao Mouqi,这是交通事故的直接犯罪者,由于受害者Xu Mouqi的死亡原因,他的交通事故事故主要是由于Xu Mouqi的行为,因此,他的行为不可能,因此曾经有任何可能的事故,因此应犯有交通事故的罪行。受害者。 Zhao 仅根据法律定义的“有意杀人案”的行为,但鉴于受害者的死亡主要是由Zhao 的判决,它仍然应根据法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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