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以案说法>>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王某华、陈某华交通肇事案:车主

时间:2025-01-05 21: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撰文:严戈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审稿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余同志

指导案例1450号

王某华、陈某华交通事故案

——对车主指挥驾驶人逃逸致被害人多次被碾压死亡的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王某华,女,1972年×月×日出生。2019年11月29日被捕。

被告人陈某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2019年8月8日被捕。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华、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华辩称,他没有让陈某华逃跑。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华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华具备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受害人亲属的原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凌晨4时6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华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一辆安徽10-11319号牌照的重型卡车,载着50吨水泥,沿311国道自西向东沿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行驶至东侧时在城西交警中队,他与行人刘涛相撞并碾压后驾车逃跑; 4时07分左右,范洪举驾驶晋5578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事发时,他碾压倒地行人刘涛后驾车逃跑。事故导致刘涛当场死亡,万10-11319号牌重卡受损。安徽隆鑫司法鉴定所认定,皖10-11319号牌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华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范红菊负有轻微责任,刘涛没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向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向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并查明陈某华曾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理解。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指使被告人陈某华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发生后也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东城律师,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华驾车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华主动将案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投案自首。他还主动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理解,并从轻处罚。王某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外,经社区影响评估,陈某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暂缓缓刑。王某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华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2、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时,王某华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理解。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华系机动车所有人,在原审中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他怂恿陈某华逃跑;原审被告人陈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驾车逃跑。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华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并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华虽主动投案,但一审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由于二审期间,王某华及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可以按照《刑法》从轻处罚。法律。根据王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影响、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亳州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第二项,即对陈某华的定罪量刑;

2、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第93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入狱数月;

三、上诉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一)当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且被害人多次被翻身时,如何认定“逃跑行为”?

(二)车主教唆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后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3)后车司机再次碾压倒地的行人后驾车逃跑。他对这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判断理由

(一)“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致人死亡”的认定及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犯罪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华逃亡行为的认定,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逃逸前的交通事故行为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罪是一般前提。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具体理由包括违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等。因此,被告人陈某华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于逃逸行为已经经过评估,仅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无法重复评估。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文件认定,再次被翻车的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因此,推测受害人在第一次被翻身后并未死亡。因此,被告人陈某华的行为应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在法定幅度内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华违法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能确定被害人逃离现场是否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但可以认定其系交通事故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陈某华非法驾驶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货车上道路行驶,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华事发后逃跑具有主观过失;范红菊驾驶机动车的疏忽是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某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范红菊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2、此病例发生于凌晨4点左右,视力模糊。被告表示,无法确定受害人是否死亡,而后续车辆的司机报告称,他没有发现受害人呼救或其他异常路况,这意味着无法确定受害人是否死亡。首先。事实是他被翻倒后就死了。

3、事故责任认定是综合判断,不能明确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根据事发时间和肇事者对现场的描述,后车撞车时受害人并没有呼救。事故责任认定文件只能说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考虑到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尚不能确定受害者是谁。当他第一次被本案被告翻身时是否已经死亡。

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探索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裁判规则。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不完全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认定和分析。不仅承认了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结论,而且根据客观情况确定了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当证据不能还原客观事实时,将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件,如邵大平交通肇事案第1118号。不同的是,邵大平驾驶车辆撞向受害人徐凤柱,致徐凤柱局部受伤倒地。事发后,徐凤柱向路人求助。邵大平逃跑导致受害人徐凤柱受伤无法离开现场,随后被另一辆车碾压身亡。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东莞东城律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事故。死。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被害人第一次被碾压时是否死亡,根据刑法谦虚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尚未确定,但陈某华的交通事故已确定。对于肇事逃逸案件,适用升级的法定量刑更符合社会认知,也是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

(二)确定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逃逸的责任

在不确定受害人是否因抢救无效时,车主指示司机逃逸。车主需要犯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基本罪,才能受到刑法的评价。只有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车主是否处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

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车主王某华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抢救不足。因此,被告人王某华指挥他人逃跑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规定》。 《关于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挥行为人逃逸,致受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此,王某华仅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不能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但被告人王某华明知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但仍指使司机陈某华非法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救助受伤人员并迅速向执勤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救助受伤人员的义务。系本人先前行为所致,但王华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仍指挥司机逃逸,应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被告人王某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指导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属于“指使他人违法”的范畴。 《交通运输管理条例》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开车”,王某华的基本行为已经与交通事故的结果产生了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多因一果死亡,驾驶员陈某华负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某华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符合交通事故基本犯罪要件,应认定王某华犯交通事故罪。一场交通事故。此时,王某华为逃避法律追究,教唆司机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范畴。王某华在明知自己之前的行为可能受到处罚的情况下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在刑法中予以评价。这种情况属于基本罪的加重罪,应当认定为加重罪,适用法定升级罪。处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连续轧制情况下因果关系和干预因素的评估

本案中,不能排除受害人死亡是因两辆车连续碾压所致。在第一实施人被告人陈某华因疏忽撞到受害人摔倒在地后,第二实施人范红菊的再次翻身行为是否打断了陈某华先前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因果关系中的干预因素是指前因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过程中,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的介入,从而导致结果可能发生的异常变化。因果关系。情况。干预因素是否阻碍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第二,干预因素是否异常。如果干预原因是正常干预,一般不会被打断。因果关系;第三,干预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如果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很高,那么后续的干预因素只会起到促进作用。即使具体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的,也应归咎于先前的执行行为,即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起案件发生在凌晨4点左右。两被告人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停车报警并积极施救。然而,他们串通一气后却选择了逃跑。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确定受害人是否当场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逻辑障碍。如果第一次碰撞后受害人已死亡,两被告仅承担肇事逃逸刑事责任,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范围。该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第二次被碾死后,前车人需要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后车人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在确定前车人员刑事责任时,采取了谦虚、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未发现前车人员逃逸致人死亡。在确定车后人责任时,认为范红菊参与事故并不能妨碍本案两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标准,范红菊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中,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与刑事判决并不矛盾,因此本案的判决也可以协调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结尾

东城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