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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履行困境:补偿迟付是否导致协议失效?

时间:2025-12-03 19:4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裁判规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用人的公司虽没有按约定即时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过其在那之后两次给劳动者转账支付经济补偿,并没有超出三个月的期限,是劳动者自身的原因拒收后退回。尽管双方劳动合同第9.2条有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方式的约定不符法律规定,但是这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影响。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经上诉的人,也就是处于原审阶段作为被告一方的,是李某某,其性别为男,出生于1990年10月11日,所属民族为汉族,其户籍登记所在的地点是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原告此被上诉人,乃是xxxx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处于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91号,此地址内的2号楼22楼,22楼里的2206室 。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涉及与被上诉人xxxx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也就是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其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3715号民事判决,故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20年6月1日立案之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展开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红、被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彤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目前已经进行到了终结阶段。

提起上诉的李某某,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要改判决,自2018年10月18日开始,解除同被上诉人xx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主要所述的事实以及理由为:双方对于补偿金怎样支付,存在非常明确的约定,在这样的情形下,要有约定,就依从约定,没有约定情况时,再依从法定。既然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高于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标准,那么李某某觉得,一审法院就理当尊重约定,去支持守约方解除同违约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此外,xxxx公司,既没有依照约定的时间,也没有依照约定的金额,去支付补偿金。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xx公司对此并不接受,辩称,其公司支付补偿金并未逾越法定三个月的期限,李某某也未曾行使解除权 ,此外,李某某所讲的未足额支付情况,是由于其公司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

xxxx公司朝着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是让李某某给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金额为1,560,000元。

李某某朝着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要自2018年10月11日这个时间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某在2017年7月3日的那一天进入了xxxx公司,开始从事测量传感器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则是2017年7月3日,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基本月薪13,000元,每月还有1,000元的综合补助,并且还有十三薪。该劳动合同第9.1条作出约定,乙方也就是李某某,在本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可直接从事任何激光切割、激光焊接、测量或其他光电子领域的业务,这些业务完全或部分与甲方即xxxx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可间接从事,不可游说、以任何身份谋求或从第三者接受任何与甲方业务相近或竞争的业务,不可诱使任何甲方员工离职,或以雇佣任何甲方员工为目的,而此目的是利用此等员工的特别知识或技能,让任何与甲方进行相近或竞争业务的任何人受益。约定的第9.2条表明:甲方于本合同终止之后要给予乙方人民币156,000元,以此作为对其竞业限制的相关补偿金。然而要是甲方放弃自身竞业限制的权利,那么就不需要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当中的30%于终止本合同之后马上支付,而补偿金里另外的70%则于本合同终止三年以后支付,不过任何乙方在这三年期限内从任何其他雇佣里收到的酬金会在补偿金里进行扣减。约定的第9.3条指出:要是乙方违反第9.1条的约定,乙方就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60,000元。此违约金即时应付。”

李某某鉴于属于其一己之缘由作出辞职的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0月18日之时被解除,李某某工作到该日截止,其工资已全部结算清楚。

李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xxxx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函》,函件内容显示,在函件寄出之前,xxxx公司已将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46,800元支付到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时表示愿意将第二笔竞业限制补偿金109,200元调整为在竞业限制期的最后16个月按月平均支付,还要求李某某在本函出具之日起5日内告知是否同意该等调整。此外,xxxx公司要求李某某停止为B公司提供服务 。在2019年1月15日的时候,xxxx公司采用快递的形式,向李某某户籍地去邮寄上述函件,此函件在当月17日的时候被拒收 。另外,在2019年1月17日,xxxx公司又以快递方式向李某某邮寄上述函件,其邮寄地址是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XX路XX号XX大厦XX室,该函件于当月18日被拒收 。

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时,xxxx公司借助上海A有限公司给李某某转了36,800元,到了2019年1月12日,李某某把那些钱退回来,摘要写着“不明款项退回”。之后呢至2019年1月14日,xxxx公司经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又给李某某转了37,440元,当月16日李某某再次退回款项。在2019年9月29日的时候,xxxx公司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给李某某转竞业限制补偿金19,760元,然而却因账户状态异常被银行拒绝了。

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开发激光技术产品,进行生产、加工,还包括相关零部件,销售自己生产的这些产品,有上述同类商品,还有光学测量检验仪器以及相关零部件的批发,实行进出口贸易及佣金代理(唯独不包含拍卖),并且提供售后服务以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

2019年1月8日,有一家名为苏州B有限公司,也就是案外人B公司注册成立了,其经营范围涵盖了研发,设计,销售传感器及模块,机械自动化设备,测量计量设备以及它们相关的软件,还提供上述相关产品的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平安装维修服务,并且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

在2019年7月8日的时候,xxxx公司朝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请仲裁之举,诉求是让李某某持续履行竞业限制方面的义务,同时还要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560,000元 。等到2019年7月30日,李某某提出了反方向的请求,也就是主张自2018年10月11日开始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接着到了2019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给出了裁决结果,认定李某某应当持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xxxx公司的其他请求以及李某某提出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有一家名为xxxx的公司,以及李某某,他们都对裁决不服,进而提起了诉讼。在一审法院那里,把先进行起诉的xxxx公司列为原审原告,又将李某某列为原审被告。在仲裁庭审的时候,李某某表明,其当下是在案外人C公司,也就是以下简称C公司的这家公司里从事外贸工作。

案外人C公司,是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其股东以及董事是刘某;案外人Z公司,也就是以下简称的Z公司,它其中一个股东是刘某,执行董事同样是刘某,这家公司经营范围涵盖零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化工产品等,该公司网站表明其经营欧美等国先进科学测试仪器和设备。

李某某所提供的,是其与C公司的聘用合同书,这份合同书里记载着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合同期限是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月薪有20,000元,工作职位为销售工程师,日常办公地点在苏州,并且双方要按照国家以及苏州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去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某所提供的,是工作职责承诺书,这份承诺书里记载着其于2018年10月29日向C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要负责生物、化学分析设备的推广与销售。

员工参保证明是由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 ,其中记载了,在2009年8月到9月 ,以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 ,李某某已然参加了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 ,现如今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所属的单位是Y公司园区分公司 。代缴证明是Y公司园区分公司给出的 ,上面记载着 ,李某某是C公司的员工 ,C公司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Y公司园区分公司 ,为李某某代缴从2018年11月一直到如今的苏州园区社保公积金。

xxxx公司还提供了搜索“XX网站”时与李某某信息相关的视频,以及该视频的截屏,以此来证明,李某某自行披露了其目前在B公司工作这一情况。xxxx公司称,由于李某某已然把该信息给删除了,所以,现在已经没办法演示网页信息了。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网页视频没法得出是李某某操作并发布信息的结论,而且,信息显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起就在B公司就职了,然而,B公司实际上是在2019年1月9日才注册成立的。

xxxx公司另外给出2019年5月21日往邮箱“XX@”发送的电子邮件这事、用来证明说收件箱是李某某的英文名又接上B公司的邮箱后缀,朝着这个邮箱发送邮件能够发送成功,李某某实际上是给B公司干活的。李某某对这个证据不认同并且表示、没办法认定这个邮箱就是他自己的邮箱,也没办法证明他在B公司工作。

xxxx公司声明,C公司属在香港设立的公司,依法律规定,此C公司于境内开展业务时应设立分支机构,然而C公司在内地并无下设实体,所以该公司直接聘用人员于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之举,既违反法律,又违背商业规则及惯例,出现的可能性为零。C公司所在集团旗下的Z公司,长久以来一直作为B公司的代理商,代理B公司的产品。李某某在2018年11月的时候,进入了新公司,那个时候B公司都还没有成立呢,所以有可能是B公司通过委托代理商,先把员工工资还有社保缴纳事情给落实好的,所以就算李某某所提供的,其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C公司也仅仅只是名义上的用工单位,没办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也没办法证明李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当事人而言,其对于自身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基础,负有责任去提供证据以此来加以证明。要是不存在证据,或者所拥有的证据并不足以去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那么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xxxx公司宣称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入职到了与x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案外人B公司进行工作 ,对于此情况xxxx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之责 。当下,xxxx公司拿出了XX网站里有关李某某的信息,还给出了向邮箱“XX@”发送成功电子邮件的凭证,然而该网站信息没法进行现场演示东城律师,也弄不清发布者是谁,并且没有证据能表明上述电子邮箱就是李某某所用的邮箱,所以上述这些证据还不足以证实xxxx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李某某所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工作职责承诺书、员工参保证明、代缴证明表明,他自从从xxxx公司离职后就进入到了案外人C公司去工作,当下并没有证据可以说明C公司和xxxx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xxxx公司另外提出主张,以为李某某或许是被C公司派遣到案外的Z公司去工作了,然而Z公司跟xxxx公司有着竞争方面的关系,故而李某某同样是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可是呢,xxxx公司并没有拿出证据来证实李某某确实是在为Z公司工作。所以说,当前所拥有的这些证据还没办法充分证明李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xxxx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是缺少事实依据的,不会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也就是以下简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其第八条作出规定:“当事人于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之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以及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三个月的时间都没有支付经济补偿。此时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的。”。本案里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时解除了,之后,xxxx公司尽管没有依照约定马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可是,其在2019年1月11日、14日这两天,两次向李某某进行转账支付经济补偿,并没有超出三个月的期限,是因为李某某自身原因遭受拒收而后退回的。即便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之中,第9.2条那里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契合法律规定,然而这并不会对劳动合同第9.1条以及第9.3条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并且xxxx公司已然向李某某发送函件,用以修正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同时还征询李某某的意见,是李某某拒绝接收函件的情况。所以,李某某提出自2018年10月1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缺乏相应依据,不会得到支持,其应该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之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在2020年3月4日的时候,一审法院做出了判决,这个判决包含以下几点,其一,驳回xxxx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二,驳回李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三,李某某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是10元,减半计算之后是5元,并且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觉得,此案件存在争议的关键要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能不能在2018年10月18日予以解除。

观察双方所签劳动合同里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没有上诉人李某某能因被上诉人xxxx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补偿金就立刻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就是说双方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用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来判断案涉约定能不能解除,没有不妥之处。并且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具体的理由像一审认定的那样,本院不再重复叙述。

上面所陈述归结起来,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的上诉请求,缺少相应依据,本法院很难给予支持;一审作出的判决不存在不妥之处,予以维持原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上诉案件,在经过审理之后,会依据以下情形,分头作出处理:其一东莞东城律师,要是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且适用的法律正确,那么便会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进而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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