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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武汉一新型毒品案引争议!列管精神药品等同于毒品?
东莞东城律师获悉
列管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
武汉一“新型毒品”案引争议
时隔一年,一审宣判的消息传来,位于湖北武汉的“高校副教授涉嫌制毒”案件,至今仍牵动着公众的目光。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因涉嫌非法运输违禁品罪,武汉某所重点大学化学与材料科学学院副教授张成(化名),被武汉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刑事羁押。
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成作出判决,认定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决定判处其无期徒刑,同时取消其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
这起案件涉及四个被判刑的人,他们都是武汉一家化工厂的员工。最重的判决是死刑,但是缓期两年执行;最轻的判决是有期徒刑十五年。最初这四个人都提起了上诉,后来其中一个人又撤回了上诉。到目前为止,这个案件的二审结果还没有公布。
该物品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第一类精神药物,已整体售往英国美国以及一些其他地区国家
中国现行法律中,刑法第357条明确界定了毒品的范围,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也就是冰毒,还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明文规定需要管控的,能够让人产生依赖性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张成的相关亲属与东城律师团队指出,被纳入管理的一类精神药物,并非就是毒品。学术界也有同样的看法。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的记者就此事分别联络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两家机构都回应称,现阶段难以安排接受采访。
案发
张成与涉案化学公司的联系始于2005年。
根据公开资料可知,这家企业成立于2005年7月,法人代表是杨某,注册的业务范围涉及电子化学品及化学中间体的技术研究和相关服务,不包括危险品。张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判决书里,张成的陈述部分提到,他投入了三万元,持有公司27%的股份,和他人共同创办了家化工厂,主要业务是制造特殊化学品,"当时确立的规矩是,违法的事情不能干"。他负责检查新产品,并且和公司里姓鲍的那个人(案件中的另一位被告)一起开发新产品。
武汉海关缉私局提交的起诉书指出,2014年11月25日,武汉海关机场办事处邮检科依法检查一个国际特快包裹,发现包裹中有两袋晶体状物品检测出毒品阳性;11月26日,邮检科又在另一个国际快件包裹中查获了类似的物品。根据公安部的国家毒品实验室的检测,这些呈结晶形态的物品被认定为受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物“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其整体重量为3965.5克。
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机场机构把案件送交武汉海关执法部门,该部门在同月一日与三日分别开启案件程序。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武汉海关缉私部门拘捕了涉及化学事务的冯某和张成,随即查封了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制造场所以及实验区域。紧接着,其余涉案人员被陆续控制或主动现身。
该企业核心商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内部标记为第四类物质。同时东城律师,还包含“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企业归类为第五类)、“4-甲基乙卡西酮”(企业归类为第二十五类)。所有这些物质,均被收录在《精神药品种类清单(2013年版本)》的第一类精神药品之中。
这份目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依照法规,制造此类管制精神药品,必须获得药品制造资质,以及精神药品指定制造资格。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2016】165号起诉书指出,被告人为获取高额利润,2014年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却擅自继续上述产品的违法制造与贩卖。
起诉书指出,冯某自2014年起,向海外寄送了92740克名为“4号产品”的物品,2205克名为“5号产品”的物品,以及13274克名为“25号产品”的物品,另外还寄送了10克至数千克不等的其他已列管一类精神药品。
二零一六年十月八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告发杨某、张成、冯某、鲍某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将他们移送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审判。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了一场公开审判,审理这个案件。该案最终在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得到了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书指出,经过审理发现,2005年,被告杨某、张成等人创建了化学公司,购入易制毒化学品,并招募、教育员工,让他们生产、售卖我国尚未纳入管制的新型精神药品以获取利润,这些产品全部销售到了英国、美国等海外国家。杨某承担销售任务,负责订单处理,联络客户,张成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冯某负责收取款项,发布生产命令,采购材料,进行产品包装,安排物流运输,并跟踪快递情况,鲍某负责开发新产品,优化产品制作流程,并指导工人进行生产。
一审判决书指出,为了躲避海关检查,(涉案人)向国外出货时使用了假的物品名称和价格来欺骗过关。2013年,那些产品被国家列为需要严格管控的一类精神药品。即便在2014年之后,杨某等人还是继续偷偷制造这些产品,并且把它们走私到国外去卖。
争议
判决书表明,审理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义,毒品包含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物质,这些物质均由国家实施严密管控,并且能够导致人体产生依赖性,属于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范畴。
纷争由此发生:张成亲属及代理东城律师、北京京门东城律师事务所东城律师朱明勇指出,国家纳入管制的药品,并非全然等同毒品。
朱明勇的主要理由在于,依据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参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的条款,并且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意见。
“武汉会议纪要”明确,非法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性质认定:若销售者将国家严格管制的、可使人产生依赖性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卖给了走私、贩卖毒品的违法者,或者卖给了吸毒者、注射者,则应按贩卖毒品罪来判定罪名。
朱明勇另外搜集到一些法官撰写的文章,这些文章发表于2015年《人民司法》第13期,题目是《〈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读与实践》。
该文指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两种用途,只要是经由合规途径贩卖且被病患合理使用以产生治疗效果的,就应视作药物;一旦脱离监管被吸毒者滥用,便构成毒品。因此,诸如《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麻精药品,并非等同于毒品,并非所有非法贩卖此类药品的行为都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该报道指出,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部分涉案人员向众多陌生人售卖麻精药品,倘若无法证实他们有意图将药品销售给走私或贩卖毒品者,或是给吸毒者使用,那么依照保障被告人的立场,通常不应当将其视为犯下了贩卖毒品罪。
依据相关法规,若将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经由非法途径扩散并引发不良后果,若触犯刑律,将追究法律责任。若未达到犯罪程度,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五万至十万元人民币的罚金。若存在非法所得,将予以没收。对于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况,罚款金额可在违法所得的两倍至五倍之间。
朱明勇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8页的相关内容说明,对于非法制造、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案件,若按制造、贩卖毒品论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分别是,被告人对所制造、贩卖的物品是精神药品并且其目的是作为毒品替代而非医疗用途有清楚认知,该精神药品最终流向了毒品交易场所或吸毒人员群体,并且获取了远超正常药品销售的巨额收益。”
朱明勇指出,国家明令管控的精神类药物,通常只在流进走私贩卖毒品的不法分子手中,或被吸食注射毒品者获取时,才可能被视为毒品。涉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违规行为,未必就触犯法律,若要将其认定为刑法范畴内的毒品,必须证实这些药品已流入非法途径并引发危害。
声音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的记者查看了这份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其中关于涉案商品流通方向的说明包括:运往海外销售、通过邮寄途径寄往国外、冒充其他名称以邮寄手段偷运到美国、澳大利亚、荷兰、瑞士、法国、英国等多个国家、所有生产的产品都销往英美等地方。
这起案件的判决书包含四十八页内容,其中关于涉案产品流转情况的说明有,制造的产品都卖到了英国美国等地方,还偷偷把产品运到国外去卖。
第一审判决书中提及了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提交的鉴定材料,该材料表明本案多个样本里检测出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目录(第一类)所含物质。
一审判决书还附有其他电子材料作为证据,比如,张成与杨某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显示:两人清楚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控政策,却还在讨论如何生产这类药品,其中,张成在2015年3月告知杨某“以后别再接4号的单子了,他们都不乐意发了,像5号也少接点,我们可以多下功夫在新品上”,杨某则回复表示,“我只是想把手里的产品卖出去,不然就浪费了”。
朱明勇东城律师表示,一审判决书里,缺少证据表明涉案精神药品的实际去向和具体使用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进入非法途径并造成损害,所以按照法律不能将其视为毒品。
二零一八年一月,关于这桩案件,张成家人在公众号“绝命师姐”上刊发了系列文章,并且对相关情况表示了质疑。
相关文献指出:为了证实该化工企业的货物去向,在庭审辩论环节,检察机关展示了一封涉及杨某与海外买家往来的电子函件,当庭宣读,并着重指出其中反复出现“吞食”一词。
听说,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异议,表示查阅材料时未发现含有“吸食”字样的内容,并请求检察官明确指出是哪封邮件里出现了这两个字。
报道指出,检察官答复说,在审判开始前又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案卷,里面涉及(吸食)的情况,这些都在这两份卷宗里。被告方请求当场明确指出。然而,检察官并未说明包含“吸食”词语的邮件具体在哪份材料中。相关人员事后查明,邮件内容其实并不存在这样的字样。
二零一八年二月七号,二零一八年二月八号,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的记者,就那些相关情形,分别对接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还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文章发表为止,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
根据公开资料,2016年6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布了2015年的十大毒品案件名单,其中一起案件(涉及制造和贩卖新精神活性物质)被收录在内。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举办了一场关于毒品和制毒物品标准认定的会议,来自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们参与了深入讨论。
部分学者指出,“毒品”并非源自科学定义,而是基于法律规定。《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所收录的麻精药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里清晰界定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它们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和制毒物品,必须谨慎审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生就是违禁品,而《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出的麻精药品,本质上属于药物,具备医疗和科研用途。当它们被用作非法毒品时,才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因此,在处理购买、转移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情况时,不能笼统地将其视为贩卖、转移或生产毒品的行为,需要关注此类药品的服用是否合规以及具体的应用场景东莞东城律师,这样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有研究者指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需要考察以下情况:首先,在相关销售地区,这些物品是否被纳入精神药品的监管范围?其次,倘若在那些地区,此类物品不被视为受管制的物品,那么该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其次,即便这些国家将此类药品划为受管制物品,它们仍有可能在常规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被使用,倘若购买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不宜认定其构成毒品犯罪,对此问题,检察官必须查证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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